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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2012年5月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戈某来到金华市区石榴巷106号门口,用玻璃锤敲掉周某甲的汽车车窗,窃得车内一部蓝色中恒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戈某来到金华市区含笑巷18号门口,用玻璃锤敲掉周某乙的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窃得车内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以及一部SANG牌导航仪,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戈某来到金华市区石榴巷106号门口,用玻璃锤敲掉顾某心的汽车副驾驶车窗,窃得车内8包硬壳中华香烟和2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吕某(已判决)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麻车村路段山坡上,窃得方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4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4024元,被告人戈某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7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戈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承认与吕某一起盗窃过一辆电动三轮车,但辩解其没有跟被告人戈某一起盗窃过。被告人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戈某来到金华市区含笑巷18号门口,用玻璃锤敲掉周某乙停在此处的浙G×××××号红色铃木天语4S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窃得车内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以及一部SANG牌导航仪,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戈某来到金华市区石榴巷106号门口,用玻璃锤敲掉顾某心停在此处的浙G×××××号别克轿车副驾驶车窗,窃得车内8包硬壳中华香烟和2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戈某来到金华市区石榴巷106号门口,用玻璃锤敲掉周某甲停在此处的沪A×××××号奥迪Q5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窃得车内一只蓝色中恒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吕某(已判决)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麻车村路段(尖峰山脚下)山坡上,窃得被害人方某停在此处的乘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4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四起,财物价值人民币4024元,被告人戈某实施盗窃三起,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戈某被金华市婺城分局巡防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谢某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传唤归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顾某心、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吕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电动三轮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谢某、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戈某一起实施过盗窃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戈某的多次供述,均指证其与被告人谢某先后三次用玻璃锤敲破玻璃车窗实施盗窃,以及所窃得的两部导航仪放在被告人谢某住处的事实;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住处搜查到两部被盗的导航仪。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