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学城与陈凤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城,陈凤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84号原告徐学城,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耀军,男,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凤好,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徐学城诉被告陈凤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徐耀军、被告陈凤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华锦街31号12层1204房,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涉案楼宇共13层,顶楼天台为开放式,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原告于2011年在顶层天台安装了-台“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该太阳能热水器是属于合法安装使用,且没有影响其他业主对顶层天台的合法合理使用。2013年6月,被告将整个天台封闭搭建自用花棚,将原告的热水器围蔽遮挡其中,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处于被告的非法占用范围内,该范围被被告上锁,该热水器被围蔽,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区域且无法使用该热水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所有非法搭建的影响的花棚和铁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打印文书及证据(照片)拍摄冲洗费用2000元,赔偿原告因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达两月之久的洗澡费用500元,合计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楼宇的顶楼是该楼居民的共同共有之用地,被告搭建的瓜棚并无阻挡通道、水管等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且城管及房产局等确认下并非非法建筑;2、在十三楼楼顶遮阳之用的瓜棚虽有部分与太阳能热水器空间重叠,但并不阻碍阳光热辐射对太阳能热水器吸取热辐射制热运转,且并无直接关系,瓜棚的搭建为被告顶层遮阳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等事实;3、被告在多次争端中多次辱骂、恐吓的手段试图让被告服从其无理无据的要求,原告未经本楼大业主同意和各使用权人同意强行安装太阳能设备,是被告的楼顶、天面、室内天花严重受损,被告是为了防天面漏水和他人践踏加重楼顶开裂才搭棚和围栏的;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西华经济合作社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我社社员徐学城是海珠区荔福路华锦街31号1204房的业主;等。广州市富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陈凤好为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华锦街31号1304房业主;等。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西华经济合作社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确认情况事实。诉讼中,本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测量,原、被告均确认:1、涉案华锦街31号天台的西南角落的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及该热水器东、南、西围成的铁栏杆(高均约为1米,长分别约为0.7米、0.9米和0.7米)是原告搭建的;该天台角落的用圆形铁水管搭建的铁花棚(高约为2.05米)和两个简易铁门(大的铁门高和宽均约为1米;小的铁门高约为1米,宽约0.8米),以及铁花棚上的竹竿(每根竹竿间隔约0.15米)和竹竿上的遮阳布(其中太阳能热水器的正上方的遮阳布长约3.1米、宽约2.8米;该热水器西南方向的遮阳布长约8.1米、宽约5.25米)均是被告搭建的;2、只有太阳能热水器正上方的的竹竿和遮阳布挡住了太阳能热水器的加热管;3、被告搭建的两个简易铁门没有上锁。原告表示如果涉案太阳能热水器能够正常使用,只须拆除该太阳能热水器正上方的遮阳布和与遮阳布相应面积的竹架。被告表示不同意拆除上述设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以下证据:1、相片若干张;2、物管公司的公告;3、报警回执;4、光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1所反映的就是涉案天台的现场情况;认为证据2是针对楼顶的业主发出的,不是针对某个人的;确认原告的代理人有报过警,但其没有谩骂原告。被告为证明原告安装热水器时已破环了天台的隔热层,也提交照片若干张。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没有参照物,无法确认反映的是其安装的热水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现场勘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天台西南角落中用圆形铁水管搭建的铁花棚、铁花棚上的竹竿以及竹竿上的遮阳布均是被告搭建的,其中搭建在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正上方的遮阳布(长约3.1米、宽约2.8米)与该部分遮阳布下的竹架挡住了该热水器的吸热管,导致了该系热管无法吸取太阳能,而原告也表示只要拆除该部分的竹竿和遮阳布,其热水器就可以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部分竹架和遮阳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除上述部分的竹架和遮阳布外的铁花架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简易铁门,经现场勘察,双方均确认该两铁门是没有上锁,因此并没有影响到原告进入天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文书及证据的费用、冲洗照片费用及因无法正常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洗澡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搭建在广州市海珠区华锦街31号天台西南角中原告徐学城所安装的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周围的铁花棚上、位于该热水器正上方的遮阳布(长约3.1米、宽约2.8米)以及与该部分遮阳布下的竹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