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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少芸与黄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芸,黄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少芸,女,汉族。被告:黄少忠,男,汉族。原告王少芸诉被告黄少忠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忠经公共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芸诉称:2012年3月,被告黄少忠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前,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1)2012年4月9日所借的5万元,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2012年4月16日所借的10万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另5万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少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少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少忠。”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少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少忠。”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少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特立��据。借款人:黄少忠。”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少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到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少忠。”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南宁市星湖东支行向被告转款9.5万元,其余款项用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份《借条》、《转款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本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述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即本案利息应为: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忠应向原告王少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黄少忠应向原告王少芸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223元,保全费1569元,两项共计3792元,由被告黄少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孙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