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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明与被告孙传勇、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孙传勇,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钱明。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慧,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勇。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世海,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守宜,该政府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明与被告孙传勇、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区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连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守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明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孙传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诉称,2012年11月3日16时许,原告钱明驾驶苏GEB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昌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车辆的右前侧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孙传勇驾驶的苏G110**号车的前部相刮撞,致钱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传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孙传勇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9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云区政府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孙传勇是我政府临时聘用的驾驶员,出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10分,钱明驾驶苏GEB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开发区昌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车辆的右前侧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孙传勇驾驶的苏G110**号车的前部相刮撞,致钱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钱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传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钱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自己支付医疗费70132.98元,连云区政府为其垫付医疗费501.30元。2013年7月2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钱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植骨+空心钉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钱明的后续医疗手术费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钱明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半个月。钱明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110**号轿车的车主系连云区政府,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传勇系连云区政府雇佣的驾驶员。苏G110**号轿车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花费维修费10660元。事故发生后,连云区政府预付钱明现金10000元,并为其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0元。苏GEB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钱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新浦区浦东街道办事处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连云港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出具证明:钱明自2000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新浦区浦东街道办事处浦河社区浦东中心路106-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新浦区浦东街道办事处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连云区政府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预交金凭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预付款委托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钱明负同等责任,孙传勇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传勇驾驶的苏G11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钱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连云区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钱明未为苏GEB3**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连云区政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钱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钱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钱明撤回对被告孙传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钱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53元,其中70132.98元系钱明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720元缺乏门诊病历等相应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根据钱明的实际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及停车费590元,钱明所举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钱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17311元、护理费8655.50元(2473元×3.5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时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偏高,根据钱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403.4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82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841.49元[(174403.48元-100820.50元-1900元)×50%],合计承担136661.99元;鉴定费1900元,由连云区政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50元(1900元×50%)。连云区政府已经预付钱明40000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950元,39050元系连云区政府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钱明97611.99元(136661.99元-39050元),并返还连云区政府39050元。连云区政府垫付的医疗费501.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连云区政府250.65元(501.30×50%),钱明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250.65元。苏G110**号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0660元,钱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8660元(10660元-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钱明应承担4330元(8660元×50%)。以上钱明应承担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6580.65元(250.65元+2000元+4330元),可以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他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连云区政府。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钱明91031.34元(97611.99元-6580.65元),给付连云区政府45881.30元(39050元+250.65元+658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明人民币91031.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人民币45881.30元;三、驳回原告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钱明已预交),由原告钱明负担180元,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负担2100元,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