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周某东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东,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住址:陆丰市,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朝,系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1月16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程序存在问题,撤销本院(2013)汕陆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5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东及其辩护人陈晓朝,证人欧某、温某及其监护人陈绸、证人黄某3及其监护人孙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东及同案人郑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陆丰市东海镇连厝围路口将被害人庄某1(1997年8月27日出生)强行拉上摩托车载到东海镇桥西路的一间平房内(郑某1的家),由同案人郑某1用红色塑料绳缚住庄某1的手脚,并叫被告人周某东抓住庄某1的手,郑某1上前脱掉庄某1的裤子,多次对庄某1实施奸淫。被告人周某东辩称指控的事实与其无关,其没有参加。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周某东构成强奸罪,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强奸罪的定性存疑。本案强奸罪是否成立存在以下疑问:(一)本案中除了庄某2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郑某1对庄某2实施的是强奸行为。(二)本案没有任何与庄某2报案陈述与强奸相关的实物证据。(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某东的口供,也无法证明本案的性质是强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庄某2与郑某1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二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东构成强奸罪。本案被告人周某东作出的所有供述,自始至终没有承认其强奸或是协助犯罪嫌疑人郑某1强奸被害人庄某2。全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周某东构成强奸罪。(一)被害人庄某2的陈述不能认定周某东构成强奸罪。(二)被害人庄某2的陈述自相矛盾。矛盾1:根据被害人庄某2的陈述,其在案发前根本不认识被告人周某东。而根据被告人周某东的口供,其不仅载过被害人,还将被害人送回家,并准确说出被害人庄某2的住址。矛盾2:被害人陈述说其在报案前已经洗漱过,且将直接物证内衣裤丢掉。对这些对本案事实有决定作用的重要证据,为什么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为什么予以“疏忽”?(三)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2.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某1系冠通驾校人员,其证明被告人在2012年3月6日-8日考驾照的相关事宜,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可证实,3月8日之后郑某1告诉被告人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事实,与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其笔录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半年之久,细节和具体时间以及情节不可能记的很清楚,所以不能证明借钓鱼竿的情节。4.证人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强奸的基本事实。5.证人庄某3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且庄某3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做假的可能。6.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直接否定被害人陈述。其作为被害人的母亲,既然要报案,洗漱后这些物证应该予以保留,不可能也不应该将本案的关键证据带血的内衣裤及带精液的月经纸直接丢掉。(四)关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马虎随意,在只有被害人陈述和指认,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郑某1的家认定为作案现场实属草率。(五)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无法反映出强奸作案的具体时间发生在17、18日。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新证据更可证明周某东在2012年3月18日这天不在被害人陈述中所说的犯罪现场。三是本案新的证据及证人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在被害人指称的案发现场。请重审一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东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庄某1(1997年8月27日出生;在校初中女生)到陆丰市东海镇连厝围找其同学黄某2、张某一起买生日礼物后回家路经连厝围路口时,被在该处的被告人周某东及其同案人郑某1(另案处理)强行拉上他们驾驶的摩托车,载往东海镇桥西路郑某1的住家。尔后,由同案人郑某1用红色塑料绳缚住庄某1的双手,并叫被告人周某东抓住庄某1的手,自己上前脱掉庄某1的裤子对庄某1(多次)实施奸淫。次日傍晚,才将庄某1载回东海镇XXXX的地方让其回家。庄某1回家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庄某1处女膜于5点处新鲜破裂。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9日,接受被害人庄某1被强奸报案后予以登记立案,于2012年5月21日下午18时在东海镇四十米大道龙辉路段一间塑料桶店将被告人周某东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庄某1的报案,对强奸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制图,因房间已被整理过,没有发现可疑痕迹和物品,现场拍照四张。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庄某1报案时其处女膜于5点处新鲜破裂。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东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5、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2012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我到连厝围找同学黄某2、张某买生日礼物后回家途经连厝围一间电子店门口时碰到某1和某东,他们抓住我的手,强行拉上他们的摩托车。我大喊“救命!”、“不要!”,但没人出来,我就一直被载到东海镇XX的一间房子。当时房子的外厅有两个十一二岁的少年,抱着一个婴儿,对面房间有一个妇女和一个男子在玩电脑。我说“不要碰我!”但少年和妇女男子没有理睬。某1用红色草绳将我双手绑起来,在一旁玩电脑,问某东要不要与我做爱,某东说不要。某1就叫某东帮他抓我的手,某东就抓住我的手,然后某1脱掉我的裤子,并用手挖我的阴部,再将我推在床上多次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后又为我穿上裤子后,用草绳将我双手和双脚绑起来,把我推到房间的角落。某1和某东就在弄电脑,半小时后某1为我解开绳子。问某东要不要回澳门,某东没有答应他,到了傍晚,某东出去买盒仔饭,某1在一旁看住我。他们吃完饭又一起玩电脑、说笑。后来某东上床睡觉,某1在看住我。天亮后,某1出去了,交代某东看住我,不准我出去和小便。到下午约2时许,某1回来对某东说你玩电脑不要回头,某1又强行脱掉我的裤子,再强奸五六次,大约三四十分钟。这时某东说要不要送我回去,某1说等他再弄一下电脑。到天有点暗时,某1和某东开摩托车将我送到XXXX的地方,他就走了。刚好我哥的朋友“阿扁”路过,问我昨晚怎么没有回家,我哥正在找我。刚走不远,我哥就来了。我原先只认识某1,他是“缘来网吧”的网管,我不认识某东,某东这名字是他们交谈时听某1叫他才知道的。并带公安民警指认被强奸现场。公安机关提供二组不同男子相片和一组不同女子相片给庄某1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男子郑某1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指认第6号相片的男子周某东是拉抓并协助郑某1对其强奸的人;第3号相片的人(郑汉来)、第9号相片的人(李某)就是她当时被抓到桥西的一房间看到对面房间的男人和女人(即系郑某1的父母)。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庄某1于2012年3月17日中午向她要了20元钱出去找同学一起买生日礼物,过后一直没有回家,全家四处寻找没有结果。第二天晚上8时,其儿子庄某3在XXXX的地方遇上庄某1摇摇晃晃的走着而带她回家。我看见女儿庄某1的长裤有血、不说话。我在给她洗漱时发现女儿的内裤也有血,并见到她月经纸除了有血还有白白的精液。到了19日早上,女儿的精神好些后,才将被人强奸的经过说了一下,当天下午,我便带女儿到派出所报案。7、证人庄某3、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7日晚上庄某3因其妹妹庄某1未回家而与朋友沈某一起寻找未果;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继续寻找时,在XXXX地方发现了庄某1一个人慢慢行走,呆呆不说话,头发很乱,没有精神,遂把她载回家。回家后不说话,只是大声哭。8、证人黄某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或4月间的一个星期六下午,庄某1找到黄某2家,在黄某2家打电话给张某,然后到张某家向张某拿了送给自己的生日礼物后离开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7日早上,其儿子郑某19点回家后一起在家睡觉,中午时某1的朋友周某东来过,与某1聊天后就走了。10、证人陈某1证言:我与陈某2是母子关系,郑某1是桥西人,以前经常有来找我儿子陈某2,故我认识,周某东我就不认识。郑某1今年(2012年)有来借过钓鱼杆,具体哪个月份我就记不起来,当时是郑某1一人来。今年(2012年)记不起那个月,好像是正月左右,郑某1一人来我家找我儿子陈某2,我儿子陈某2当时出门打工不在家里,然后郑某1说要借钓鱼杆,我说陈某2不在家里,我不清楚钓鱼杆的事,然后郑某1就走了。11、证人陈某2证言:郑某1我认识,周某东我不认识。郑某1有与我借过二次钓鱼杆,都是几年前的事了,最后一次是什么时候想不起来,太久了。郑某1与我借钓鱼杆时就他一个来,今年(2012年)他没有来找我借过钓鱼杆。12、证人欧某证言:2012年3月18日上午10点,我在家睡觉,某敏、某东、某莎、某琪到我家来,后来某东和某敏跟我去交了水电费,然后我们的就一起去上海村海边。男的就周某东和陈某涛,女的就是某敏、某莎、某琪,还有我阿姨和一个小孩。大约10点钟,他们大概9、10个人左右都在我家集合,然后我和周某东、温某一起去交了水电费,之后我们九个人便去了海边。我们是直接去海边,中间没有去其他地方,也没有其他人离开去其他地方。13、证人温某证言:3月18日上午11点,周某东来我家玩电脑,然后黄某3、曾某琪也到我家,11点多我们一起到欧某家,之后我、某东、某仪一起去交水电费。王某、候某、某琪、某涛、还有某仪邻居阿姨和她的一个孩子,一起开摩托车去海边。途中我和某东有回周某东家拿帽子,我们去的是上海村海边,还有拍了照片。14、证人黄某3证言:3月18日我和某琪先去温某家,然后周某东也到了。大约10点左右我们去某仪家,某东、某敏、陈某涛、某仪和她阿姨还有一个小孩子、候某,我们八、九个人去海边的,是全部人一起去一起到达的。中间没有人离开。2012年3月18日之后,周某东的父亲有找我,之前是叫温某跟我联系的。15、被告人周某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3月17日星期六上午大约10时许,郑某1打电话给我招我去钓鱼,说那个女孩(指庄某1)被他带回家搞了(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就到他家找他,他就叫我到某豪家借钓鱼杆。到某豪家时因某豪在睡觉就去向佳佳借,向佳佳借了钓鱼竿后到市政府新办公楼对面河钓鱼,下午3点多,我母亲打电话叫我送货,两人就一起回到我家装塑料桶准备送货。这时郑某1的家人打电话给郑某1,说警察要抓他,还带了一个女孩到他家。郑某1就叫我载他到玉照公园旁边躲避。几分钟后某1的父亲再打电话叫某1回家拿衣服出走,我就载某1到其家厝后的榕树下,我就回家了。某1曾介绍他搞的那个女孩的QQ给我,所以,当时只知道那女孩的网名叫“爽儿”。被告人周某东在庭审中的供述:我跟某1去跟他朋友借鱼杆,他的朋友叫某豪。18日上午11、12点左右我和欧某、某敏去交水电费。交完水电费我和温某去我家里拿了一顶帽子。我们大约六、七人去海边,我只认识某敏、某莎、某琪、某仪,还有两个男的,大家年龄都相仿。我们在桥西红绿灯处集中去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辩称指控的事实与其无关,其没有参加。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3月17日星期六上午大约10时许,郑某1打电话给他招其去钓鱼,并叫其到某豪家借钓鱼杆。到某豪家时因某豪在睡觉其就去向佳佳借,向佳佳借了钓鱼竿后到市政府新办公楼对面河钓鱼。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他们不认识周某东,每次都是郑某1一人去向他们借的钓鱼杆。但在庭审中,其又供述是向某豪借钓鱼杆的。在之前开庭审理过程其都没有对该事实予以翻供,故其该日去借钓鱼杆钓鱼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庄某1与郑某1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不具合理性,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东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庄某1被害时系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初中生,被强奸后第二天精神好转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当时如何被某1和某东拉上摩托车载往某1家,某1强奸她时如何叫某东帮助抓住她的手等细节,某东的名字也是某1称呼某东时才得知的,此前不认识某东,庄某1还从某1与某东的交谈中得知某东要去澳门的消息,也与事实相符,同时,庄某1还通过相片辨认,再一次确认协助某1强奸她时抓手的某东就是被告人周某东。据此,证人林某2、庄某3、沈某的证言印证了庄某1失踪,被找回时精神异常的情形,结合鉴定也证实庄某1的处女膜于5点处新鲜破裂的事实,故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和指认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与郑某1一起将被害人载回其家附近,当然也就能准确说出被害人的住址。被害人陈述说其在报案前已经洗漱过,且将直接物证内衣裤丢掉。其出于羞耻及愤恨心理而将能引起其心理不安的物证予以丢弃,也是人的正常反应。3、辩护人对所有证人证言全部逐个分离进行批驳,事实刚好相反,这些证人证言是从多角度多方面证实事实的各个方面的,是不能孤立分离的,正是本案有如此多的证人证言,才让事实从总体上有一个全面的脉络分析。形成一个证据链。4、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庄某1的报案后,依照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侦查,及时调查取证,获取了本案的证据,也包括被告人为自己辩解时所提供的各种情况予以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欧某、温某、黄某3均证言2013年3月18日有与周某东一起去海边玩,与被告人周某东的供述表面上是一致的。但对一些细节的描述没法相互印证:1、被告人周某东称当日去海边的有6、7人,其中除其本人是男性之外,还有另外两名男性,其余都是女性,且大家年龄相仿,再没有其他人参与。但三位出庭证人均证言当天一起去海边玩的有9人,其中除了周某东外,还有陈某涛是男性,还有一位欧某的邻居阿姨带了一位小男孩(10岁)。如此明显的同伴,被告人周某东却不知情。2、被告人周某东特别强调当天其载了欧某和温某去缴交了水电费后,与温某一起返回家里拿了一顶帽子,然后才到桥西红绿灯处与其他人汇合一起去海边玩。而温某的证言强调其是与大家在欧某家一起出发后,其与被告人周某东半路返回周某东的家里拿帽子,之后才赶到海边与大家一起玩的。黄某3和欧某的证言大家在欧某家一起出发后,根本没有分开,全部一起到海边玩,中途也没有人离开。3、对大家在何处汇聚然后一起出发的事实,证人欧某、温某、黄某3三人均一致证言是在欧某家集中出发的,而被告人周某东却说是在桥西红绿灯处集合出发。被告人周某东与三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出现以上种种如此明显差别,究其原因就是被告人周某东当日根本没有参与三位证人那边的活动。且根据被害人庄某1陈述,被告人周某东抓住被害人的手,帮助同案人郑某1完成对其的强奸行为是在2012年3月17日,三位出庭证人证言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东的定罪。且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温某、黄某3、欧某、候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中,欧某的询问笔录对2012年3月18日的事实的陈述是最模糊的,但是到了庭审作证中,其证言却如此明确清晰,本身就存在极大的疑点。另外,在去海边游玩的当天,有一位成年人也参与其中,律师不去向该人取证,反而将两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对事实最模糊的人申请出庭作证。同时不能忽视的一点就是本院在第一次通知黄某3、欧某、王某出庭作证时,其三人均异口同声的回答,“我要问温某后再作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为什么要问过一个未成年的同伴?特别是欧某本身是已经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其如此决定,太不符合常理。究其原因,从侯某证言中可以得知,证人温某与被告人周某东是非同寻常的男女朋友关系。对辩护人提交一组2012年3月18日在海边玩的照片中,其对照片的说明中只有三张照片与被告人周某东有关,一张是四只脚的相片,其中一只据说是被告人周某东的;一张温某戴着帽子的相片,指说该帽子是被告人周某东的;一张温某与周某东背影的合影。都没有一张被告人周某东的正面照片,以上相片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东协助郑某1强奸庄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东,竟参与采用暴力手段协助他人奸淫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参与同案人强奸妇女一人;2、属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陈岳超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