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受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高辅吟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高辅吟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闵受初字第16号起诉人高辅吟,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近期,本院收到起诉人高辅吟(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9年8月20日零时许,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被起诉人)未经查证和刑事立案程序,便将起诉人定性为“涉嫌诈骗的嫌疑人”,并指令吴泾派出所将起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泾派出所指接令后,遂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起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关押,并对起诉人进行摧残,在被非法关押近20小时后,起诉人被迫写下2份毫无事实依据的70万元“还款协议书”,才将起诉人释放回家。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于8月20日警情指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错误引用了法律条款,涉嫌虚构警情指令,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的指令行为违法、非法或无效。本院查明,起诉人曾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对起诉人采取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并关押的行为违法或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作出(2012)闵受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受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以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的指令行为违法、非法或无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指令行为本身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起诉人是因为传唤而人身自由受限制,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辅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宇娟审判员 乔 蓉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