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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秀高与李云、柴宪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高,李云,柴宪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杨秀高,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源成,福建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现服刑于厦门监狱。被告柴宪青,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法人组织代码66926662-8。诉讼代表人刘春生。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蒸湘区。原告杨秀高与被告李云、柴宪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漳州公司)、李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陈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成、被告李云、被告人寿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宪青、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高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李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林青沿文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文屏路(成功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车前正面与沿成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李海波驾驶闽D×××××号轿车车左侧前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云受伤及乘车人杨林青受伤,杨林青经送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杨林青均不负本事故责任。根据交警调查查明: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柴宪青,该车未投保。闽D×××××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海波,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漳州公司。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云负全部责任,被告柴宪青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应与被告李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人寿漳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杨青林的死亡给其父即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造成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对其精神打击严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云、柴宪青、李海波连带赔偿原告暂计818335元;2、被告人寿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其目前尚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赔偿责任,待出狱后再赔偿。被告人寿漳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车并不是人寿漳州公司承保,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人寿漳州公司承担。依照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闽D×××××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海波,登记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寨上二组2022号,品牌型号:东风标志牌DC7166A206,车辆识别号:LDC6112970528202,发动机号:5037483,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B05072012350624000237,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商业险,保单号:C7310020218572,据此,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人寿漳州公司承担。被告陈柴宪青、李海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李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林青沿文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文屏路(成功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车前正面与沿成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李海波驾驶闽D×××××号轿车车左侧前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云受伤及乘车人杨林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林青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日死亡。2013年1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杨林青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明,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柴宪青,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闽D×××××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海波,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漳州公司。原告杨秀高系杨林青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波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各被告支付9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4日,被告李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审理中,被告李云主张,其所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系柴宪青卖给摩托维修店后其从该维修店以2000元价格购买,并表示,同意放弃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参与分配的要求,相关份额均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暂住证明、亲属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原告主张,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23052元(384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71300元(33565/年×20年);3、误工费5683元(46098元/年/365元×15天×3人);4、住宿费:6750元(150元×15天×3人);5、交通费:2550元(死者亲属3人来回贵州松桃至厦门客车350元/人×3人×2+3人×10元/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李云、人寿漳州公司主张,赔偿事项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052元、死亡赔偿金671300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给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人×3人×2+3人×10元/天×7天)为2310元。关于误工费,酌定按3人每人7天计算,误工工资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113元(7天×36720元/年÷365天×3人)。关于住宿费,酌定按3人每人住宿6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为2700元(150元/天×6天×3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云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杨林青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漳州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宪青、李海波虽分别系肇事车辆闽C×××××和闽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宪青、李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闽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寿漳州公司,被告人寿漳州公司关于闽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并非该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即丧葬费23052元、死亡赔偿金671300元、误工费2113元、交通费2310元、住宿费2700元,以上共计701475元。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人寿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691475元,由被告李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秀高10000元;二、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高691475元;三、驳回原告杨秀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杨秀高负担580元,被告李云负担381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