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樊莲菊与周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莲菊,周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樊莲菊。被告:周学萍。原告樊莲菊与被告周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莲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莲菊起诉称,被告周学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仅支付到2011年9月5日的利息,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6日计算到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周学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周学萍向原告樊莲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但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5日。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樊莲菊与被告周学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周学萍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萍归还原告樊莲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学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