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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少华,李长林,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方廷。上诉人葛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林、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上诉人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以李长林之女出嫁(未在婆门取得承包土地)为由,将李长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块土地共计面积2.93亩调整给第三人耕种,其中,第一块土地位于庞苏庄村北场北,面积0.75亩,调整前四至为东邻继洽、西邻瑞亭、南邻道、北邻道,现在该土地四至为东邻常继霞、西邻葛瑞亭、北邻道、南邻道。第二块地位于村西南老西坟,面积1.68亩,调整前四至为东邻书彬、西邻建国、南邻水沟、北邻道,现四至为东邻葛连峰、西邻李建成、南邻水沟、北邻道。第三块地位于村西南老西坟,面积0.5亩土地,现四至为东邻葛文江、西邻葛占峰、南邻道、北邻水沟。2009年4月19日,因李长林不同意调整其土地,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当天达成了二份协议,其中原告李长林所持的协议内容为“关于李长林去地,葛少华添地之事,经双方同意,自愿达成协议。如果该地法院判给葛少华永归少华耕种,如果判给了李长林,葛少华种的2.93亩地退还给李长林。其它一切费用李长林一律不负担。”第三人所持协议内容为“关于李长林、葛少华土地纠纷一案,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李长林村北0.75亩地、村西南0.5亩地、村西南大井东边1.68亩地计地叁块,调整给葛少华耕种。协议达成永不争议。”2010年至2013年威县统一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为:2010年每亩62.51元、2011年每亩70.19元、2012年每亩81.56元、2013年每亩83.37元。第三人耕种期间,于2010年有0.5558亩被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第三人领取了2010年至2013年4年期间2.3742亩土地的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706.63元,还领取同时期0.5558亩防风固沙林带土地的租金3334.8元。2009年至2013年该村农民土地转租租金情况为:2009年每亩每年租金450元,2010年每亩500元,2011年每亩600元,2012年每亩400元,2013年每亩400元。因李长林未能耕种被调整土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2009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2.93亩调整给第三人耕种。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调整土地产生争议,在被告的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的2009年4月19日达成了上述二份协议,第三人所持协议内容是对被告调整原告土地的确认,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上述法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协议情形,故该协议无效。原告所持协议内容是对争议的解决办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第五十四第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2.93亩调整给第三人耕种,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所领取的相应的粮食补贴、防风固沙林带租金等款项,还应当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租赁价格确定。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3年被占土地经济损失应按威县防风固沙林带租用农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因被占地块未完全被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故对该主张应作区别处理,即未被出租为防风固沙林带的土地应按一般土地出租情况处理,参照该村出租土出价格确定经济损失为5579.37元,已被出租为防风固沙林带的土地可以按相应标准处理。原审判决:一、第三人葛少华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李长林三块承包土地共计2.93亩;二、第三人葛少华返还原告李长林粮食补贴等补贴款706.63元和防风固沙林带土地租金3334.8元,并赔偿原告李长林经济损失5579.37元。上述第三人葛少华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葛少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7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葛少华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多年来一直是每年对本村添、去地进行调整,由销户、迁出户的人员将个人使用的土地调整给添户、迁入户的村民耕种,村民对于添地、去地都自觉排好顺序,和谐遵守村规民约,也很好保证了本集体生活的村民的口粮问题。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按照村规民约,被上诉人女儿的承包地应当调整给上诉人家。国家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粮食直补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自2010年后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基于大多数村民同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流转,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李长林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庞苏庄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行调整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政策,争议土地应当返还,国家粮食直补也应当返还。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长林的女儿出嫁后,未在男方家取得承包地,庞苏庄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调整其家庭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李长林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李长林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及相应粮食补贴款并赔偿因调整承包地对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并未领取粮食直补款,因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的专项补贴,无论上诉人是否领取该款,该款也应当确实存在,如其确未收到该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李长林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葛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