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卢曙云与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曙云,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卢曙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东安县国林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李志斌,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林,东安县教育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文淑彬,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总务室主任。原告卢曙云诉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祥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吕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林、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文淑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曙云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在本校门口张贴了《白牙市镇一小建设中路临街面门面招租公告》,以暗标形式进行招租。2013年6月9日原告按公告要求缴纳了投标押金40万元,并于第二日以年租金12.3万元的最高价竟得了101号门面(奶粉店)的承租权,但在原告中标后被告却以提高年租金为借口,将中标价12.3万元提至15.99”万元,并在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扣除了原告押金2万元,应当返还。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具体明确,如租赁期限、押金的交纳、中标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具有要约性质,一旦中标成功,租赁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擅自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以12.3万元中标取得101(奶粉店)号门面租赁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返还押金2万元,共计4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曙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招租公告;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4、东安县农村信用社的对帐单;5、唐紫云的证言及在农业银行转帐30万元的押金凭条;6、王明光的证言及在农业银行转帐10万元的押金凭条;7、汪朝梅的证言及在农业银行转帐20万元的押金凭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对于101号门面最后的中标价为中标自标的1.3倍,在招标前被告已作过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该价已作了认可,被告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没有强行从原告的押金中扣除2万元,是原告自愿申请作为违约金交给被告的,没有被告逼迫原告悔约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白牙市镇第一小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行政会议记录;2、招租公告;3、原告卢曙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4、原告卢曙云及其他参与101号门面的自标价;5、证人黄金英的书面证明;6、双方签订的101号门面出租合同;7、原告卢曙云提交的悔约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4号和6-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在本校门口张贴了《白牙市镇一小建设中路临街面门面招租公告》,其主要内容为:1、门面租期为三年;竞标者于2013年6月9日下午4时前交押金10万元/间,方有资格投标,中标者的押金抵房租,未中标者的押金退还;中标者于第二天中午12时前交足一年的房租与押金2万元,否则押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收取,学校重新组织投标;投标方式为暗标,高于招标者保底价最高者路标。2013年6月9日,原告按公告要求缴纳了投标押金40万元,并于第二日以年租金12.3万元的最高价竟得了101号门面(奶粉店)的承租权。在双方签约时,被告提出因101号门面多一个楼梯间面积,租金要贵一些,应按中标者中标自标价的1.3倍签约,年租金为15.99万元。原告接受了此提议,并与被告签订了《东安县白牙市镇一小建设中路门面出租合同》。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悔约,其内容为:“我中标101#(原奶粉店),申请毁约合同,愿交毁约金20000(贰万元整)。申请人卢曙云20**年6月1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和及在场人文淑彬、胡云华在原告申请书签字认可后,扣除了原告竞标押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尔后,原告以被告违反《招标公告》的要约和逼迫原告悔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返还竞标押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曙云参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一小学的门面招租竞标,以12.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白牙市镇建设大道的101号门面的承租权,但在双方就此门面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提出按中标者中标自标价的1.3倍签约(即年租金为15.99万元)的新要约,原告予以承诺,并与被告签订了《东安县白牙市镇一小建设中路门面出租合同》,此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双方同意终止后即失去法律效力。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后,提出悔约申请并自愿交纳违约金2万元,其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维持。原告中标后,被告以该门面较其他门面面积大为由提出新的签约要约,原告已经承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以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返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曙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祥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吕燕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