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陶玲莉与胡根法、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玲莉,胡根法,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陶玲莉。委托代理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根法。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法。被告:张发根。原告陶玲莉为与被告胡根法、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业公司)、张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法、九业公司、张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玲莉起诉称:被告胡根法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初开始至2012年底陆续向原告陶玲莉借款,至2013年3月20日结账止,尚欠原告陶玲莉借款64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对该借款的偿还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陶玲莉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陶玲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44万元;2、被告偿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裁判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陶玲莉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胡根法返还借款644万元;二、被告胡根法偿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裁判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陶玲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账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陶玲莉和被告胡根法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对该民间借贷债务的偿还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过结账,被告胡根法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原告陶玲莉644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被告胡根法和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承诺2013年3月还款30万元,4月开始每月归还50万元直至还清,未按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纠纷由余杭法院管辖的事实;2、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20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陶玲莉分别借给被告胡根法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3、户名为陶玲莉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对帐单五张、户名为陶老虎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对帐单五张、户名为陶玲莉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七张,用以证明原告陶玲莉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胡根法的借款金额为707万元及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胡根法、九业公司、张发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陶玲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陶玲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陶玲莉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玲莉于2011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陆续向被告胡根法出借款项共计807万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根法打款合计100万元,其余70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胡根法陆续返还借款163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胡根法向原告陶玲莉出具《结账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胡根法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陶玲莉借款,扣除已还款项(包括被告九业公司的汇款)尚欠原告陶玲莉借款人民币陆佰肆拾肆万元整(644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还款30万元,4月开始起每月还款50万元,直至还款还清为止,未按期归还,原告陶玲莉有权全额诉讼,原全部借条已归还给胡根法,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发生纠纷由余杭法院处理。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作为担保人在该《结账还款承诺》上盖章、签字。另认定,被告胡根法系被告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陶玲莉与被告胡根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结账还款承诺》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结账还款承诺》中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根法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陶玲莉要求被告胡根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九业公司、张发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法返还原告陶玲莉借款6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根法支付原告陶玲莉借款利息(按本金64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根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根法负担,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胡其芬审 判 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