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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士杰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梁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委托代理人:姚毅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杰。委托代理人:丁顺安。上诉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姚毅琳,被上诉人梁士杰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巴比松庄园系新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一项工程,新恒基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设立了巴比松庄园项目部,并刻有“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巴比松庄园专用章(以下简称巴比松庄园专用章)”一枚,周光义系该项目部经理,陈庆健系出纳。2012年9月到11月,新恒基公司向梁士杰购买各类苗木计价款136950元。期间,新恒基公司向梁士杰支付苗木款59850元,尚欠77100元。后新恒基公司出具了一份有黄国茂、陈庆健签名并盖有巴比松庄园专用章的苗木账款清单。梁士杰持该清单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恒基公司、梁士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认为,梁士杰提供的苗木账款清单上有绿化主管黄国茂、出纳陈庆健的签名并盖有项目部专用章,而新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该项目部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新恒基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反驳证据,故苗木账款清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新恒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外购买绿化所需的苗木并进行结算,具有代表新恒基公司的表象,其后果应由新恒基公司承担。新恒基公司虽认为本案存在周光义、陈庆健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债务转嫁给新恒基公司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抗辩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恒基公司、梁士杰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梁士杰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其要求新恒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恒基公司应支付梁士杰货款人民币7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新恒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新恒基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任何苗木。1、巴比松庄园专用章的用章范围仅为新恒基公司内部行政管理收发文的确认,不能行使公章、合同章的效力,更不能对外使用。巴比松庄园项目相关人员对此是完全清楚的。本案系巴比松庄园项目周光义、陈庆健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与黄国茂、被上诉人等人串通恶意将支付苗木货款的责任转嫁给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系新恒基公司与周光义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周光义担任该项目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专门刻有巴比松庄园专用章,用于内部行政管理收发文使用,由周光义掌管。周光义、陈庆健等人与黄国茂、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在苗木清单和个人收入证明上盖上巴比松庄园项目专用章,将其自身向被上诉人所购的苗木责任转嫁给新恒基公司,以此达到其非法目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苗木账款清单和证据3--个人收入证明予以认定错误。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新恒基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开具了正规发票,且有送货单。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结束时也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送货单,但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其自身掌握提供并不困难的上述材料。究其原因就是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的苗木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供之苗木,更加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开具的正规发票。上述与本案事实紧密相关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明明握有却不提供,可见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是完全不具有可信度的,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苗木账款清单上的陈庆健签字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黄国茂与新恒基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更非新恒基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更加不是所谓的绿化主管。现黄国茂与新恒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尚在审理当中,原审法院明知该事实,却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国茂身份的情况下草率认定黄国茂为新恒基公司的绿化主管,显属不当。二、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属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证据1--苗木账款清单,该证据上有陈庆健与黄国茂签字,但陈庆健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底期满终止,且其只是出纳。而黄国茂与新恒基公司更无任何关系。以上两人与新恒基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尚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待以上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再做判决。如劳动争议案件结案确认新恒基公司陈述的以上事实,则证明新恒基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供之苗木,那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自然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明知以上劳动争议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未将本案中止审理,系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士杰答辩称:1、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桐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黄国茂系上诉人员工,故黄国茂出具的苗木账款清单合法有效,且该清单上也有新恒基公司另一员工陈庆健的签字,并加盖了新恒基公司项目专用章,足以证明新恒基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苗木款项之事实。2、新恒基公司称巴比松庄园专用章是为了收发文件所用,但这仅对内具有效力,对外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是相信黄国茂、陈庆健代表新恒基公司,并且按照二人指定将所购苗木进行栽种。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没有被认定,但苗木款项确实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也不清楚该款来自何处,被上诉人只相信该款额是新恒基公司汇的。4、新恒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自然没有其上诉主张中的“转嫁”一说。二审中,新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但申请本院对所涉苗木购销合同及付款明细单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新恒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梁士杰否认曾签订过书面的购销合同,并称货款系现金给付。因此,新恒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交了一份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案字(2013)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黄国茂与新恒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新恒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虽然尚未生效,但其包含了新恒基公司与黄国茂存在劳动关系之内容,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在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中确认:黄国茂自2012年8月27日起在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工作,担任绿化工程部主管。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桐劳仲案字(2013)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新恒基公司与黄国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组织新恒基公司与梁士杰前往诉争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勘验中,梁士杰对其交付的苗木名称、数量及种栽位置进行了指认和说明;黄国茂到场协助指认并确认梁士杰已将其苗木账款清单上的苗木交付,现种栽在巴比松庄园项目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供的证据1、3的认定是否合理。2、本案是否须中止审理。对于争议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供的证据1(苗木账款清单)的抬头为“巴比松庄园绿化工程进苗木统计表”,该清单上不仅有新恒基公司出纳和巴比松庄园项目部绿化工程主管的签字,亦加盖有“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专用章”;而新恒基公司既没有否定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或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士杰对其清单上的苗木进行了现场指认,而新恒基公司并不能证明现种植在巴比松庄园项目内的上述苗木系他人提供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据效力。同样,因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供的证据3的出具方为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并加盖有“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专用章”,而新恒基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亦符合证据三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作为新恒基公司为开发巴比松庄园而专门设立的部门,其为了自身绿化建设需要,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梁士杰采购苗木并进行结算,既属于其职责范畴,亦具有代表新恒基公司的表征;而被上诉人梁士杰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在提供涉案苗木时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为新恒基公司。因此,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恒基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之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士杰存在买卖关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苗木账款清单)上不仅有黄国茂的签名,而且有新恒基公司出纳陈庆键的签名且加盖有“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专用章”。因此,无论黄国茂是否与新恒基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其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梁士杰与新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之事实均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况且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认定黄国茂与新恒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已证实黄国茂系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部员工并担任绿化部主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应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士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新恒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梁士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新恒基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恒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元,由上诉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