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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与刘福建、张计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刘福建,张计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王苏氏(又名苏桂香),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系王苏氏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文焕,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朱振英,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王成章,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福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计得,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代表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诉被告刘福建、张计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氏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以及被告刘福建、张计得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永城市李寨乡大李家路段,被告刘福建驾驶张计得所有的豫NNZ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苏氏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王苏氏受伤及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苏氏无责任。原告王苏氏所骑电动车因事故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苏氏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王苏氏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2月6日豫NNZ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4175.84元、误工费15108元、护理费120048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25478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苏氏鉴定费1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5.84元、误工费5483.9元、护理费3793.4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8.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13245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苏氏鉴定费1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福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是在答辩人借用张计得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该车也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计得辩称,答辩人是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是在被告刘福建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的,且该车也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2、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苏氏的户籍证明一份,证1、证2可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41001000165951号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41001100968133号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3—证5可以证明被告刘福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NZ6**号车投保了相关责任险。6、原告王苏氏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一组;7、原告王苏氏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原告王苏氏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王苏氏出具的出院证一份;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苏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苏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6—证11可以证明:通过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构成伤残十级。并且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其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每月一次拍片复查,至少两年。12、交通费发票104张,金额共计5297元;13、餐饮费发票41张,金额共计1540元;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16、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1973元;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估损鉴定结论书一份;18、车辆损失估损票据一张,金额100元,证12—证18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973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2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等。被告刘福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苏氏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金额42202.84元;2、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原告王苏氏的票据五张,金额4804元;3、收条一张,金额3720元;4、豫NNZ6**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刘福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计得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福建和张计得均未质证,刘福建认为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同意承担;张计得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对证2-证5、证17未提异议。对证6、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系左股骨多段开发性骨折等,没有原告眼部受伤的记载。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2年12月28日起没有用药现象,说明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存在挂床现象,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7、证8,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王苏氏不需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就诊,且没有转诊证明予以印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也不应承担。对证10,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6和证9,其公司仅认可十级伤残,另外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1,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12-证15,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且不认可原告到郑州和新乡所花费的交通费;另外餐饮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16,认为该门诊票据均是原告出院后所花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对14、证18未予质证,认为车辆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福建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原告及被告张计得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当去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2—证5亦未提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三人的身份信息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核实永城市马桥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该三人确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王成章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2-证5、证17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6—证11,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虽对原告王苏氏的部分眼部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其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13,本院认为原告王苏氏及其陪护人员在郑州、新乡就诊期限间产生餐饮费,亦属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证14并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15—证16以及证18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与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刘福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永城市李寨乡大李家路段,被告刘福建驾驶豫NNZ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苏氏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王苏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苏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苏氏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医疗费48880.18元(其中王苏氏支付1873.34元,刘福建支付47006.84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苏氏的伤残等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苏氏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评估意见:王苏氏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因鉴定后续治疗费,原告王苏氏支出鉴定费600元。王苏氏所骑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94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豫NNZ6**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计得,并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刘福建是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原告苏文焕及原告朱振英系王苏氏之父母,二人共生育王苏氏、苏明花、苏明军、苏明翠、苏标五个子女。3、自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刘福建除为原告王苏氏垫付上述医疗费47006.84元,还另行为其垫付款3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建驾驶豫NNZ6**号轿车与原告王苏氏所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苏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建负全部责任,王苏氏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苏氏与王成章属何种身份关系,本院无法确定近亲属关系,故对王成章以原告身份主张相关受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王苏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8880.18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误工费5483.9元(20.6元/天×266天=5483.9元)、护理费1895.2元(20.6元/天×92天=1895.2元)、残疾赔偿金3435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请求,王苏氏需尽扶养义务的苏文焕按照8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朱振英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7524.94元/年×20年×(20%+1%)+5032.14元/年×(8年+5年)÷5人×(20%+1%)=343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94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4931.28元。原告王苏氏诉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豫NNZ6**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苏氏上述的医疗费44175.84元(原告王苏氏在本案中对其医疗费48880.18元仅主张44175.84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5483.9元、护理费1895.2元、残疾赔偿金34352元(含原告苏文焕、朱振英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940元共计109326.94元,应由该公司在豫NNZ6**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被告刘福建在借用张计得所有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苏氏受伤,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应对原告王苏氏不属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的餐饮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计得虽是本案肇事豫NNZ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苏氏实际产生医疗费48880.18元(其中王苏氏支付1873.34元,刘福建支付47006.84元),但原告王苏氏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仅有44175.84元,故本院仅对其诉求的44175.84元进行判决,该44175.84元中的42302.5元(44175.84元-1873.34元=42302.5元)以及刘福建垫付的其他款项3720元共计46022.5元(42302.5元+3720元=46022.5元)可视为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福建。至于原告王苏氏未起诉的医疗费4704.34元(48880.18元-44175.84元=4704.34元),被告刘福建可待本案审结后按另一法律关系直接向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NZ6**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苏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苏文焕、朱振英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09326.94元(其中46022.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福建);二、被告刘福建赔偿原告王苏氏餐饮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苏氏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670元,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三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刘福建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