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晓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冯晓亮,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晓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冀BC82**号解放货车,并于2011年9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26日,我驾驶该车沿祺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祺光路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交费的章国生驾驶的辽N610**、辽NF8**挂号半挂车相撞后,章国生驾驶的辽N610**、辽NF8**挂号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的货车相撞,造三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章国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298.25元、误工费34638.8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107335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三者章国生损失9329元。我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1757.21元。章国生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1308.04元,章国生已赔偿我4148.3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金1063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保单,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及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否则按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向实际侵权人索要,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均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施救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原告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均超载,按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应有5%的免赔率,章国生的损失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冯小亮将其购买的冀BC8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9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万元)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栏格式条文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2011版)第三条为提示投保人投保前仔细阅读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使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中第七项中的第十种情况“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冀BC82**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6日,冀BC82**号货车检验合格。2012年7月2日,在祺光路收费站东侧,原告冯晓亮驾驶冀BC82**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交费的章国生驾驶辽N610**、辽NF8**挂号半挂车相撞后,章国生驾驶辽N610**、辽NF8**挂号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的第三方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坏,原告冯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冯晓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章国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冯晓亮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内,右膝部及右小腿挫裂伤,左膝部皮擦伤。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冯晓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开支医疗费348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4171.83元(46143元÷365天×33天)、误工费34638.85元(46143元÷365天×274天)、伤残补助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107335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17251.7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已向章国生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制险赔偿外的损失按事故中双方的过错7:3分担,由章国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晓亮共已获赔125456.41元,另有96795.38元未获赔。章国生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车损1211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12470元,原告已赔偿章国生损失9329元(强制险2000元+10470元×70%)。庭审中,被告提出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超载,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免赔5%,对章国生的损失免赔10%,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打款凭证、章国生车损鉴定费票据、章国生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的说明不仅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声明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不足以证明就其依据的拒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以此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冀BC82**号货车于2012年7月6日经检验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及对方肇事车辆均有超载行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减免5%、对对方的损失减免10%的赔偿,是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晓亮100351.71元(96795.38元×95%+9329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晓亮损失100351.7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谌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