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金香与宋吉伟、刘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香,宋吉伟,刘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陈金香。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宋吉伟。被告刘晓伟。委托代理人宋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陈金香诉被告宋吉伟、刘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香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宋吉伟、被告刘晓伟委托代理人宋吉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宋吉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北侧时,遇原告陈金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安顺路,两车相撞,致原告陈金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宋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90.08元。被告宋吉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刘晓伟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宋吉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北侧时,遇原告陈金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安顺路,两车相撞,致原告陈金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宋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支出医疗费用52796.38元。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金香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3、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陈金香系城镇居民。原告陈金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高某某护理。高某某为潍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年×10%=23179.5元、护理费为:144.38元/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90天=12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20天=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2796.38元+残疾赔偿金23179.5元+护理费12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102890.0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晓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宋吉伟主张与被告刘晓伟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刘晓伟缴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鲁V×××××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吉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与被告刘晓伟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宋吉伟与被告刘晓伟应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52796.38元、残疾赔偿金23179.5元、护理费用赔偿金12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用赔偿金600元,共计1006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吉伟与被告刘晓伟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即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698元,由被告宋吉伟与被告刘晓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