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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曾志远与李明宣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远,李明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宣,男。上诉人曾志远与被上诉人李明宣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兴古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曾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上诉人曾志远驾驶川15-017**号货车与李朝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朝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给伤者李朝明进行治疗,2012年2月23日,曾志远向被上诉人李明宣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曾志远向李明宣出具借条后,又由伤者李朝明的父亲李登焰向曾志远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曾志远现金15000元,用于李朝明医疗费”。曾志远向李明宣出具借条后,李明宣并未直接将钱拿给曾志远,而是第二日(2月24日)将15000元直接交到了医院,作为李朝明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志远垫付了李朝明医疗费15000元,并品迭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曾志远14068.47元,曾志远得到该款后,未将15000元偿还给李明宣,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虽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曾志远,而是直接交到医院作为伤者的医疗费用,但该笔款项在兴文县人民法院的(2012)兴古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被告曾志远垫付给李朝明的医疗费,故原告李明宣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是被逼迫打的借条,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宣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曾志远承担。上诉人曾志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明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远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李明宣借款15000元作为其交通肇事后伤者李朝明的医疗费,并向李明宣出具了借条一张,伤者李朝明的父亲李登焰向曾志远出具收条一张,李明宣虽未将借款支付给曾志远,而是直接交到医院作为伤者的医疗费用,但该笔款项在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曾志远垫付给李朝明的医疗费,故李明宣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上诉人曾志远在与李朝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并未主张已支付了两个15000元的法律事实,所以上诉人曾志远上诉称,原判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曾志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