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大连天鸿建筑公司与查晓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查晓军;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晓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郭宏光,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查晓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晓军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审查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适用法律错误,在查晓军提出大连旅顺和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债务关系时,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能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天鸿公司主张查晓军还款,其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了借据来支持其主张,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毕。查晓军称其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查晓军提供的案外人大连市旅顺和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天鸿公司经常让其签名用来拆借资金的事实,但查晓军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中查晓军同天鸿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或不合法,故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查晓军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查晓军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原审未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查晓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晓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