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张国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建,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小河村3组47号,暂住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南碱大道金利佳时装城*楼*号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建与其妻子即被害人钟仕珍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钟仕珍向张国建提出离婚,张不允。2013年4月26日5时许,张国建与钟仕珍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南碱大道金利佳时装城3楼5房一出租屋,又因是否离婚发生争执,张国建持菜刀将钟仕珍砍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国建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故对张国建适用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张国建上诉提出:我没有打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而且我有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被被告人用刀指在脖子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引导措施,反而叫嚣,明显想激化矛盾,最终导致被告人情绪失控,因此被害人有过错,而被告人属激情犯罪,可从轻处罚,一审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2、被告人系初犯,也没有第二次作案的可能性,具有可改造性,应慎用死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建与其妻子即被害人钟仕珍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钟仕珍提出离婚,张国建认为钟仕珍欺骗其感情,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26日5时许,张国建与钟仕珍在他们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南碱大道金利佳时装城3楼5号的租住屋内,再次因离婚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国建持菜刀向钟仕珍的面、颈等部位猛砍数刀,致钟仕珍死亡(经法医鉴定,钟仕珍系因被锐器作用于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及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天9时50分,公安人员在107国道沙村段广深高速深圳入口附近的花基抓获张国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南碱大道金利佳时装城3楼5号出租屋,在该屋的4号门口过道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部朝北,脚朝南。尸体上身着灰色毛衣,下体裸露。尸体的北侧有两处血迹,在尸体的西侧4号门上有血迹,在尸体的南侧见有一条电线;5号出租屋房门呈半关闭状,房内的地上有一条内裤和多处点状血迹;房内的一张床上物品凌乱,被子和床上均有血迹;房内的一张桌子上有两支空酒瓶、一个带血铜锁、一份带血的纸巾等物品;在桌子脚下南侧地上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血迹;房内南侧墙角下有一双皮鞋和袜子;房内的地上有多枚烟蒂。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菜刀、纸巾、烟蒂、内裤、多处血迹及酒瓶瓶口拭子等痕迹物证。上诉人张国建于2013年4月26日带领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指认该地点就是其与妻子发生矛盾后,其拿菜刀将妻子砍死的地方。2、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张国建作案时穿着的红色T恤已被扣押,该红色T恤的照片并经张国建签认。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尸)字【2013】5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仕珍尸斑浅暗红色,分布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下肢大关节开始出现;双眼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指甲床轻度紫绀;面部检见四处创口,二处表皮剥脱,一处表浅划伤;颈部检见三处创口,一处表皮剥脱,其中左颊部至颏部的创口为7.6×0.9cm,颈前的横行创口为9×6cm;身上手部检见六处表皮剥脱,手和脚部有三处皮下出血,左手有一处表浅划伤,右手虎口有二处创口。根据尸检所见,(1)钟仕珍面部、颈部、右手等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体表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钟仕珍颈前创口深入颈深部组织并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及左侧颈总动脉破裂,结合口唇、眼球、睑结膜苍白,尸斑呈浅暗红色,腹部各脏器色泽浅淡,脾脏皱缩等严重失血性改变以及现场地面、尸体衣着有大片血迹等情况,分析钟仕珍系因被锐器作用于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及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3】8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钟仕珍的阴棉和内裤上检出的精斑,张国建的左右手指甲垢、现场酒瓶l瓶口的擦拭子、现场酒瓶2瓶口的擦拭子、现场地面的烟头2、现场地面的烟头3、现场地面的烟头4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张国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钟仕珍的左右手指甲垢、钟仕珍左右乳房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尸体旁边地面的血迹1、2、现场走廊地板上的血迹1、2、尸体衬衣上的血迹、现场桌面纸巾上的血迹、房间床垫上的血迹、房间桌上铜锁上的血迹、现场地面水果刀上的血迹、张国建衣服上血迹来自钟仕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现场地面水果刀刀柄的擦拭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张国建和钟仕珍的成分;(4)现场地面的烟头未检出基因型。5、证人侯某云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上午6时许,我接到清洁工的电话后赶到增城市新塘镇夏埔嘉祥超市后的出租屋,发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颈部流血,我于是打电话报警。我看到死者脖子上有类似刀痕的外伤,流了很多血。我认得死者是租住在出租屋3楼5号房的女人,她与丈夫一起住。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侯某云指认张国建就是承租出租屋3楼5号房的男子。6、证人陈某友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6时,我在增城市新塘镇夏埔嘉祥超市后一出租屋三楼搞清洁,走到三楼走道的一个拐角处,发现一具女尸躺在地上。死者长头发,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下身裸露,头部朝着三楼楼梯口,左手伸展摊开放在地上,右手靠墙弯曲放在胸部。死者大概躺在三楼4号或者5号房间的门口。我马上打电话告知出租屋屋主。屋主到场后打110电话报警。7、证人刘某富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5时18分的时候,钟仕珍的女儿张某梅在重庆老家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看一下她爸爸,可能出事了。张某梅说她叔叔打电话给她说张国建用了某个饭店服务员的电话打电话,且说话怪怪的,说下辈子再做兄弟,后来她叔叔打回去,那名服务员说用她手机打电话的男子说这是他最后的一餐饭,还说他杀了人,问派出所在哪里,要去自首,并给她五十元人民币,上面还有血迹。我们在5时40多分到达钟仕珍的出租屋楼下,由于楼下的大门锁住了上不去,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梅说出租屋上不去。大概到了8时许,住在钟仕珍出租屋附近的工友戴某燕在工厂见到我说钟仕珍的出租屋发生了命案,叫我过去看一下。张国建对钟仕珍的疑心比较重,两人关系不太好。我为了缓和一下他们两人的关系,就叫了他们两人在2013年4月25日17时许在我的出租屋吃晚饭,他们18时许就离开,但在21时许,我的工友说张国建在钟仕珍工作的工厂和钟仕珍打架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富到殡仪馆确认本案死者就是钟仕珍;经混杂辨认照片,认出张国建。8、证人钟某琼的证言:今天即2013年4月26日上午8时,我听说有人在我姐钟仕珍的出租屋被杀了。我去到那里,发现警察在现场,后来有人告诉我,死者是我姐姐钟仕珍。钟仕珍与丈夫张国建一直居住,他们两人的关系不好,经常打闹。今天早上6时许,他们的女儿张某梅还打电话给我丈夫说他们吵得很厉害,叫我和丈夫去看一下。昨天17时30分,钟仕珍和张国建来到我的宿舍,他们两人吵了起来,所以钟仕珍被杀后,我意识到可能是被张国建杀的。他们因为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张国建经常打骂钟仕珍。前几天,钟仕珍因为被张国建打还搬到工厂。辨认笔录证实,钟某琼到殡仪馆确认本案的死者就是钟仕珍;经混杂辨认照片,认出张国建。9、证人万某军的证言证实:我住在增城市新塘镇夏埔嘉祥超市后一出租屋303房。2013年4月26日早上,警察敲我家房门,我打开房门发现一名女子被杀害躺我的房门前。死者和一名男子住在305房。10、证人张某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8时许,我接到小姨钟某琼的电话说我母亲钟仕珍可能被我父亲张国建杀死了。我听到非常伤心,立即打电话给我父亲确认,但他不接电话。一、二个小时后,钟某琼打电话说确认我母亲被杀死了,叫我过来增城新塘镇。我父母两人的关系一般,父亲的脾气比较急躁,以前曾打过我母亲。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梅到殡仪馆确认本案死者就是钟仕珍。11、上诉人张国建供述:我和妻子钟仕珍一直关系不太好,两人经常为一些琐碎的事情吵架。她把我骂过她的每句话都记在心里,吵架的时候还会拿出来说。2013年春节后,我们来增城市新塘镇打工,两人经常吵架,钟仕珍还和别人说我不是她丈夫,要与我离婚。2013年4月25日17时多,我和钟仕珍在钟仕琼家吃过晚饭后就到钟仕珍工作的洗水厂去搬东西(因大约几天前我们吵架后,她就搬去洗水厂宿舍住)。到工厂后钟仕珍不肯搬回出租屋住,我强行拉她,后来保安过来不给我拉走,警察接到报警过来叫我们不要闹,回家去。21时许,我们回到出租屋,钟仕珍提出离婚,我说离婚要回老家离,但钟仕珍不想回去。两人在出租屋一直谈,期间我喝了三两白酒。谈到第二天上午5时许,钟仕珍坚持离婚,我不同意,一直和她说好话,但她不听,坚决要离婚。当时我就觉得她不想要这个家庭,欺骗了我和我女儿的感情,那么多年经常自己从老家跑出去都没跟我商量,当时我就很愤怒,于是冲入厨房拿起菜刀向躺在床上的钟仕珍的颈部砍去。钟仕珍用手抵挡,我砍了两刀,她爬起来冲出房门,没有走几步就扑在地上不动了。我也冲出去,看见地上很多血,我知道出大事了,穿好衣服去派出所自首。在去自首之前我在一家饭馆吃饭,并用饭馆服务员的电话给弟弟打了一个电话,说我杀人了,下辈子再做兄弟了。作案时我穿红色短袖T恤、黑色牛仔裤,T恤上沾有钟仕珍的血。钟仕珍上身穿一件内衣,下身穿什么就没有注意了。除了颈部外,我没有砍钟仕珍的其他部位。作案用的菜刀我放回出租屋了,我当时太愤怒了,才会冲动杀死了钟仕珍。我去到派出所后说自己杀人了,民警不相信叫我出去,我便出去了,在外面转,后来警察在路边找到了我。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张国建认出钟仕珍。12、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5时36分许,增城市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值班人员发生一名醉酒中年男子在该所门口徘徊。值班人员上前询问,该男子口齿不清,说不出具体何事。值班人员将其带到值班大堂继续询问。醉酒男子在大堂大声喧哗,称与妻子吵架。由于大堂内有另一宗殴打他人案件的涉案人员,为免影响工作和出于安全防范考虑,值班人员将醉酒男子带到大堂门口屋檐下询问具体情况,但该男子显得烦躁没有过多讲述,至5时39分许就自行离开。当天6时10分,沙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嘉祥超市附近一出租屋三楼通道处有一名妇女受伤倒在地上。民警到场后发现伤者已死亡。经调查死者钟仕珍的丈夫张国建有重大作案嫌疑。值班民警发现张国建的体貌特征与之前来所的醉酒男子相符,遂对派出所周边进行地毯式搜查。9时50分,民警在107国道沙村段广深高速深圳入口附近的花基找到醉酒男子,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1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钟仕珍因他杀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14、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张国建的讯问程序合法。15、被害人钟仕珍的户籍材料证实钟仕珍的基本情况。16、上诉人张国建的户籍材料证实张国建的基本情况。对于上诉人张国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张国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国建在归案后共作过四次供述,除第一次外,其余三次均在看守所作出,虽然张国建在后两次讯问及一审庭审上辩解称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在抢刀过程中,被害人突然倒地,刀割到被害人的颈部。但张国建第二次在看守所里所作的供述与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吻合,供认自己因离婚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最后一怒之下拿菜刀砍被害人颈部的犯罪事实。这两次供述的笔录均向张国建宣读并经他签名确认,且附有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张国建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审讯录像在一审庭审上当庭播放过,张国建没有意见,此两次笔录也经过了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是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再结合其他证据,根据尸检报告和尸检照片来看,被害人颈前有一9×6cm的创口,该创口非常大,且深入颈深部,左脸部的创口也很深且长,从耳边一直延伸至下巴,应系被人以一定力度砍击造成的,不可能是一般性的划伤或者割伤。此外,证人刘某富即被害人的妹夫,也证实张国建的女儿打电话给他说,案发当天早上5时许,张国建用某饭店服务员的手机打过电话给他弟弟,说自己杀了人,下辈子做兄弟,这一说法也得到张国建的供述印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国建持刀砍被害人的头颈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积极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依法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关于上诉人张国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张国建的供述可知,张国建杀人后确实曾主动跑到派出所投案,但后又离开,张是被公安人员接到他人报警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审讯的,而且张国建自从第三、四次讯问开始就翻供,拒不供认其持刀砍杀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关于被害人钟仕珍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张某梅、钟某琼、刘某富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国建的供述,案发前,张国建与其妻子即被害人钟仕珍的关系不好,案发当天,两人再次因是否离婚的问题引起争执,张国建持刀将钟仕珍砍死。综上,两人因感情不和闹离婚是引发本案的缘由,但这不能成为张国建杀死妻子的理由,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国建是初犯,属激情犯罪及有可改造性的意见,经查属实。虽然一审判决书上没有列明上述意见,然而在量刑上已予体现,张国建因婚姻家庭纠纷而持菜刀砍其妻子要害部位多刀,手段残忍,而且从侦查阶段后期起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本应判处死刑,综合考虑到本案的起因以及张国建属激情犯罪,又系初犯,具有可改造性,才对其不立即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张国建作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国建因与被害人即其妻子的感情纠纷而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的面部及颈部等要害部位数刀,其作案手段残忍,且认罪态度不好,本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国建的辩护人提出张国建是初犯,属激情犯罪及有可改造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实际已予以体现。上诉人张国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李慧群代理审判员龚格致代理审判员苏智丽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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