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金东与刘志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东,刘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潘金东,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被告刘志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原告潘金东诉被告刘志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东、被告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东诉称,2013年9月30日在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锦绣二村附近因乘坐出租车说不清目的地,被告刘志文与出租车司机即原告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造成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1.2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2元、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0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6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伙食费、交通费没有证据,工资计算不正确,只有医疗费有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太高。被告当时只用手打了一下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受案回执、诊断证明书二张、门诊病历、CT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因此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因此需误工七天。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3.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需交租金9440元,每月工资131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我方询问了其他出租车公司均为是6000余元的月租金。对于工商银行账单由法院确定真实性。4.发票复印件九张、挂号费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医疗费一共811.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志文在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锦绣二村附近因乘坐出租车说不清目的地,与出租车司机即原告潘金东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外科诊断:头皮挫裂伤。医嘱休息共7天,花费医疗费768.74元(个人缴费)。被告因对原告殴打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潘金东在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10元,出租车租金每月每人472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一、原告诉请医疗费811.2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予以佐证的个人缴费部分为768.74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仅为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本院对于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伤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因此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原告CT扫描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原告颅内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右顶部头皮肿,伤情轻微,综合考虑被告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诉请误工费1407元,原告共误工7天,包括基本工资损失305.9元(1310元÷30日*7日)以及出租车租金损失1101.3元(4720元÷30日*7日),共计1407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因伤两次门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本院酌情认定80元。上述各项合计2555.7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东2555.74元;二、驳回原告潘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金东负担39元,由被告刘志文负担36元并直接返还原告潘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辜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