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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甲与王某某、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甲,王某某,李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雨,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某某的父母。2005年,朱某某因觉胃部不适,由其丈夫王某某带至其表哥李乙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做了B超和无痛胃镜检查、配了助消化药品等,而两原告直至2007年4月在朱某某于长海医院诊治放支架时才得知其已罹患XXX疾病,经确诊为XXX疾病晚期;之后,因被告王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放弃治疗和被告李乙延误治疗等,致朱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因XXX疾病晚期死亡。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朱某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丈夫,其过错包括向两原告隐瞒朱某某的病情、放弃对朱某某的积极治疗、应挂医院内科而却挂了呼吸科治疗等,并可从朱某某本人的日记中记载情况予以佐证;被告李乙的过错包括其身为呼吸科医生、未针对朱某某罹患XXX疾病进行对症治疗致造成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朱某某就诊的医院病历记录、朱某某的部分日记、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和结婚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等。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作为朱某某的丈夫,在朱某某罹患疾病后采取积极治疗的态度,陪送至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等处诊治,而朱某某的病情是在第二次ECP检查时才予确诊,不存在延误治疗一节;且朱某某婚后住房与父母在一个小区,每天都去其父母家吃饭,不存在隐瞒病情一节;另两原告为要求本人支付医疗费事曾诉讼至宝山法院,已调解审结,故认为两原告所诉已过时效。被告李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乙认为,其作为医院医生,两原告已就医院另案诉讼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了结;被告李乙是作为门诊医生,朱某某在医院做了B超、肝功能、肿瘤指标等,考虑有恶性肿瘤可能,本人也通过各种关系联系医院、药物等治疗,而朱某某的病情是在3月才确诊,且其住院期间都有其他相应的医生诊治,当时登记的患者家属是被告王某某,故并不存在延误治疗一节。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朱某某的就诊医院病历记录、用血互助金收据、(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某某之父母,被告王某某系朱某某之夫,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乙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李乙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的医生。2007年1月3日,朱某某因“胃部不适”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当日在该院行胃镜检查,报告示为:食管炎、出血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2月21日,行MRI检查报告示为:肝门部胆管梗阻伴肝内胆管扩张,胃壁增厚。2月28日,朱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作腹部MRI检查示为:胆囊病变,考虑胆囊癌可能性大,肝门部受累,肝内胆管扩张。3月3日,朱某某因“进行性皮肤、巩膜黄染加重半月余”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断为:胆囊癌、肝内胆管扩张;胆囊炎、胆石症;食管炎、出血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予以保肝、对症、支持治疗。2007年3月9日,朱某某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消化科诊治,被诊断为XXX疾病伴肝门部转移、阻塞性黄疸。3月19日,经病理活检示为:(胃窦)印戒细胞癌,考虑XXX疾病肝门部转移。3月21日,行PTCD治疗。转入外科后,经术前准备,于3月30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肿块位于靠近幽门部小弯侧累及全胃,大小约10×15cm,呈浸润性生长,胃壁僵硬,已侵及胃壁浆膜外,与胰腺上缘粘连成团,十二指肠球部、降段及升段僵硬,周边淋巴结肿大,十二指肠韧带被包裹,呈巨大团块,门静脉、肝动脉、胆管界限不清,结肠中动脉、肠系膜上静脉根部被包裹,曲氏韧带与肿块粘连,腹腔内少量腹水。经告知家属后,放弃手术治疗,术后予以化疗。4月18日,朱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XXX疾病伴肝门部转移。自朱某某出院后,继续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08年8月19日,朱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死亡。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两原告以朱某某死亡系构成医疗损害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又查明,两原告以代为支付朱某某医疗费86,674元系无因管理等与王某某为无因管理纠纷曾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3日出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两原告补偿款5,0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作为一起因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应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即两原告应举证证明两被告负有过错,且两被告的过错与朱某某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朱某某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在罹患疾病后可自主采取相应的诊疗活动;其次,两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被告王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丈夫、被告李乙作为医院的医生在朱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朱某某的死亡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另被告李乙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的工作人员,如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亦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两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业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致朱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某某、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浩审 判 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