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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裴洪炜、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炜,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王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裴洪炜。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高家洼村。法定代表人:王晓颖,职务:经理。被告柴永华。被告王晓颖。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洪炜与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王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同等价值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