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裴洪炜、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炜,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王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裴洪炜。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高家洼村。法定代表人:王晓颖,职务:经理。被告柴永华。被告王晓颖。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洪炜与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王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同等价值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