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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世煜与被告庞海鸽、文丽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煜,庞海鸽,文丽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苏世煜与被告庞海鸽、文丽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苏世煜,男,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苏泽远,女,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延翔,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海鸽,男,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文丽霜,女,住所地:合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97号。负责人:苏相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苏世煜与被告庞海鸽、文丽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会红担任记录。原告苏世煜的委托代理人苏泽远、陈延翔,被告庞海鸽和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煜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15分,在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被告庞海鸽驾驶登记车主为文丽霜的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与其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其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7日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17234元(医疗费被告庞海鸽已支付)。现其右眼视力减退,大部分事物看不清,精神受到很大损害。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4132元、误工费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700元,共计21124元;被告庞海鸽、文丽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苏世煜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苏世煜另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四:澳士达电动车购置发票,证明电动车价值2600元。被告庞海鸽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代原告向合浦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12961.10元。由于其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的2961.10元部分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过高。其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此次事故中,其维修车辆造成的损失为830元,对于该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半。被告庞海鸽为其的辩解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庞海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文丽霜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文丽霜的基本情况及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文丽霜;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庞海鸽代原告向合浦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12961.10元;证据四:维修发票,证明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用去维修费830元。被告文丽霜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77.93元、护理费27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海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庞海鸽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庞海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庞海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被告庞海鸽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四,由于该证据属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被告庞海鸽、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不同意质证,另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购买电动车时所花费的价钱,不能证明电动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被告庞海鸽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7时15分,被告庞海鸽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海往钦州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337km+400m(合浦平阳塘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遇对向原告苏世煜驾驶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往平阳塘中石化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世煜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世煜、庞海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世煜受伤后即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共住院54天,用去医药费12961.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海鸽已支付了原告苏世煜的医药费12961.10元。另查明,被告庞海鸽与被告文丽霜系夫妻关系。文丽霜是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原告苏世煜属城镇人口,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的妻子陈艳梅护理。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海鸽、苏世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海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苏世煜受伤,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苏世煜也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与被告庞海鸽相当,故本案的责任由原告苏世煜和被告庞海鸽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由于被告文丽霜是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其应与被告庞海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庞海鸽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830元的一半的主张,由于被告庞海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庞海鸽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桂E663**号微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苏世煜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庞海鸽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各项合理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54天=2160元;2、护理费,参照合浦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4天=2700元,但被告庞海鸽、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均同意赔偿2777.93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777.93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其误工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为21243元/年÷365天×54天=3142.80元;4、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损坏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620.7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苏世煜的伤情经过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的视力受影响,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21.10元,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5121.10元部分由被告庞海鸽赔偿2560.5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为5920.73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海鸽已经支付12961.10元,该款在扣除被告庞海鸽应赔偿的2560.55后,还剩余10400.55元。由于被告庞海鸽多赔付了10400.55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只需再赔偿原告10000元+5920.73元-10400.55元=5520.18元。至于被告庞海鸽多赔付的10400.55元部分,庞海鸽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苏世煜经济损失5520.18元;二、驳回原告苏世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庞海鸽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海鸽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会红附本判决书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