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施泽健、施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施泽健,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泽健,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施义青,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爱花,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施泽虎,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徐敏,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施泽健、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施泽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华、被告施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泽健、施义青、许爱花、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施泽健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7000072009抵押贷0002695号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11071.94元。被告施泽健将位于天台县××街道××路的房屋(房权证天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房屋共有权人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徐敏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此外,该合同第5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8.91%;第8条第1款第2项第4目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评估、公证、鉴定、登记等费用;第9条第1款第1项第2目约定:贷款人可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1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第14条第1款第3项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评估、保险、鉴定、保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1日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整,但从2011年2月被告开始违约第一期,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19期,共积欠本金及利息914591.34元。根据该合同第10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部分或���部的贷款本息。位于天台县××街道××路的房子系被告施泽虎与徐敏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徐敏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同意为施泽健的借款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付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施泽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7461.52元及利息67129.82元(利息算至2012年8月21日),两项合计914591.34元,并支付以罚息率年8.91%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用于律师费、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2,原、被告的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街道××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徐敏对上述第1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施泽虎辩称:没什么��讲的。被告施泽健、施义青、许爱花、徐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施泽健、施义青、许爱花身份证,施泽虎、徐敏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所述情况。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及证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的事实。5,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天台县××街道××路房屋的权属。6,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报告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施泽健将位于天台县××街道××路的房屋评估后,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8,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施泽健的违约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施泽虎质证认为,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施泽虎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施泽健、施义青、许爱花、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坐落天台县××街道××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系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施泽健的共有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施泽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为五被告,合同上有原被告各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或抵押担保义务,因被告施泽健违约已经连续19期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泽健提前清偿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施泽健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施泽健支付师代理费4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的对被告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施泽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5)第1-524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施泽健应负清偿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敏并不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抵押房屋的抵押签字应属无效,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泽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7461.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2580元。二、原告对被告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施泽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5)第1-524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敏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50元,由被告施义青、许爱花、施泽虎、施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人民陪审员  何善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