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图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073号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白铁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图雅,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何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玲、胡晓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图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公司诉称:何图雅欲购买机械公司挖掘机一台,因资金紧张,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甲方代融资租赁出租方或其他第三方收取乙方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5933元,余款由乙方在融资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融资公司按时偿还。机械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何图雅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向何图雅交付了货物。何图雅未按时向融资公司还款,机械公司为其进行了垫付,垫付后何图雅未按时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何图雅给付机械公司欠款77579元;判令何图雅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额每月1%计算,截至2012年10月30日为11343.20元;判令何图雅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30日为17014.80元。诉讼费由何图雅负担。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融资协议、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代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垫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确认书、电子转账凭证、操作结果单、收款确认书。被告何图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机械公司(甲方、代理店)与何图雅(乙方、客户)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挖掘机、型号PC70-8、单价520000元。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进行使用及收益。基于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向乙方的相对方(即第三方)出具了书面的含有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乙方拒绝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部分应还款项。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即相应的获得了第三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债权追偿权、损失赔偿权、设备收回权、合同解除权、通知权)。首次付款包括头金金额104000元、首次租金14993元、保险费16680元、留购价260元,总计135933元。同日,机械公司(供方)与何图雅(需方)签订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约定按照融资公司的放款要求,需方必须先行将货款总额的最低20%作为(头金+第1期月租金)作为(首付货款)支付给供方,才能办理融资贷款手续审批。根据标的货款的总金额,首付货款应为104000元,但由于需方的首付货款不足,只具备先行支付货款金额54000元的能力,经双方协商,供方同意为需方向融资公司垫付50000元。需方偿还供方垫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款12500元,利息313元;2011年6月20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款12500元,利息313元;2011年7月20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款12500元,利息313元;2011年8月20日前向供方返还垫付款12500元,利息313元。如需方不能按以上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1年3月12日,融资公司(出租方)与何图雅(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械公司在该合同中被融资公司指定为代理店。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出卖方为机械公司的PC70-8挖掘机1台。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简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租赁物为PC70-8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118977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14977元,租赁合同总额571310元。2011年3月12日,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机械公司(出卖方)及何图雅(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买卖合同记载条件订购PC70-8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名称为挖掘机,金额520000元。2012年1月18日,何图雅向机械公司出具垫款申请书,请求机械公司代其向融资公司支付2012年1月第11期融资月还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该申请书中,何图雅承诺:自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垫款,并按照百分之一月利率标准向贵公司支付利息。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垫款及利息,则自愿承担逾期欠款月百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人在合同履行中未能按时向融资公司偿还融资月还款,而贵公司为本人向融资公司进行垫付的,本人对贵公司的垫款行为及数额等予以认可,并承诺按照上述标准承担相应责任及义务。机械公司因何图雅不能按时向融资公司交付月租金,为何图雅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垫付46500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15094元。经询问,机械公司表示何图雅全部付款情况为:2011年3月17日付66000元;2011年8月30日付14000元;2011年10月10日付19200元;2012年4月30日付10000元;2012年9月10日付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月利率1%、日万分之二点八的标准依据机械公司垫款时间、数额结合何图雅不同时间还款具体数额,经核算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为8374.73元(含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四期利息总计1252元)、违约金为5451.38元。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四期利息总计1252元,未再重复计算利息亦未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何图雅尚欠本金76327元。上述事实,有机械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代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垫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确认书、电子转账凭证、操作结果单、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何图雅选择机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何图雅与机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图雅为签订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机械公司申请垫付款项并向机械公司出具垫款申请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及申请为何图雅垫付了相应款项,双方成立借款关系。何图雅承诺:在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垫款,并按照百分之一月利率标准支付垫款利息。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垫款及利息,则自愿承担逾期欠款月百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未能按时向融资公司偿还融资月还款,而机械公司为其向融资公司进行垫付的,对机械公司的垫款行为及数额等予以认可,并按照百分之一月利率标准支付垫款利息并自愿承担逾期欠款月百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何图雅作为借款人应按上述承诺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现机械公司要求何图雅偿还垫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总额的计算标准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月利率1%的基础上,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八。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四期利息总计1252元,未再计算利息、违约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图雅偿还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七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利息为人民币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三分(含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四期利息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截止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未偿还部分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八计算未偿还部分本金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何图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图雅负担二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