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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卫与魏锁娣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魏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苏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购买方式取得扬州市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并于2013年5月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以撬锁的方式进入上述房屋后,向扬州市公安局新城西区分局新盛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停止非法行为,立即无条件搬出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扬州市绿扬新苑2幢107室,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房权证邗江字第20120127**号房产证、扬国用12H第2610号土地证,证明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原登记在赵松名下,全部产权系赵松一人所有,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且在赵松出卖该房屋前,赵松分别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农行维扬支行39万元、抵押给桑国祥20万元;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赵松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原告取得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的产权,双方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556000元,在签字当日给付定金5000元,并且约定了原告所付购房款用于偿还赵松所欠农行维扬支行和桑国祥的借款;3、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赵松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4、扬房权证邗江字第20130067**号房产证、扬邗国用2013第86359号土地证,证明在原告支付完毕购房款,赵松偿还借款办理抵押注销后,双方于2013年5月9日、1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5、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有撬锁侵权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6、证明一份,扬州正大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证明原告与赵松订立房产买卖合同、互相交付房款和房屋、被告撬锁强行进入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撬锁进入绿扬新苑2幢107室属实。我与赵松系合法夫妻,房屋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松无权私自出卖该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苏邗蒋婚字第2000220号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赵松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原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松,共有情况为全部,且该房屋已抵押给农行维扬支行和桑国祥,抵押金额分别为39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买方)与赵松(卖方)、正大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松自愿将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建筑面积102.23平方米)出售给苏某,双方议定成交价为556000元,包括自行车库、水电、固定家具和室内装潢等,付款方式为现金。于协议之日付5000元定金,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此外双方特别约定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前办理过户,买方所付房款直接用于偿还卖方抵押欠款。2013年4月26日,赵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款556000元,并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5月9日,赵松将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权属和土地权属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5月21日,被告撬锁进入占有该房,原告向新盛派出所报警。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赵松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魏某某以撬锁形式进入并占有绿扬新苑2幢107室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向原产权登记人赵松购买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重新领取了扬房权证邗江字第20130067**号房产证、扬邗国用2013第86359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已取得该房所有权。被告以撬锁方式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房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侵权期间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也未能说明有何具体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扬州市绿扬新苑2幢107室房屋,停止对原告苏某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苏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