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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戴仁权与张德刚、聂国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仁权,张德刚,聂国宁,王玉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戴仁权,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刚。被告聂国宁。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凤坤、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戴仁权与被告张德刚、王玉璋、聂国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张德刚、聂国宁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玉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2时30分,被告张德刚驾驶鲁G×××××/鲁G×××××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G×××××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德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5000元。被告聂国宁、张德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德刚是聂国宁雇佣的司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聂国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时30分,被告张德刚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戴仁权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戴仁权及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正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戴仁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戴仁权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1113.07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戴仁权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20日,鉴定之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肆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戴仁权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天X120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休治期医疗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清理费496元,车损230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损失共计59373.07元。另查明,被告张德刚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聂国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车损报告、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戴仁权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戴仁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德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刚系被告聂国宁雇佣的司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聂国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仁权主张其系临朐县永丰模具厂职工,误工费主张每日8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均70.5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戴仁权主张施救费18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戴仁权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玉璋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仁权医疗费21113.07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116.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休治期医疗费4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50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聂国宁赔偿原告戴仁权其他损失共计24356元的50%,计款1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德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聂国宁负担979元,原告戴仁权负担19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聂国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