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永平与昆山市宏峰粉末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平,昆山市宏峰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杨永平,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宏峰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巧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平诉被告昆山市宏峰粉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飞、被告昆山市宏峰粉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参加第一次庭审)、许文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巧良一起去买的牌号为苏EXXX**的长安五座面包车,6月23日提的车。期间原告开的苏EXXX**车的违章都是由原告办理的罚款缴纳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100元,并要求被告按137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补交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昆山市宏峰粉末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也不应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00元,按1370元/月的基数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于同年7月1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2013)097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一、一份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杨永平,职业:驾驶员,在昆山宏峰粉末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离职证明有朱某某、许某某签字,但无公司公章。二、原告配偶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其中2013年5月8日有一笔2400元的存款系被告发放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三、手机通话记录,施巧良与原告有多次通话,证明施巧良在仲裁时声称不认识原告不是事实。四、送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帮施巧良送过货。五、苏EXXX**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违章罚款缴纳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为施巧良缴纳违章罚款。被告对前四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许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朱某某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陈述了签字的原因和经过,被告公司并没有要求朱某某出具该份离职证明,两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快递公司的员工,此前有业务往来,所以双方之间有通话、对方持有送货单很正常;送货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这些货是原告送的;正因为原告经常为被告方投送快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巧良熟悉,所以施巧良有时会委托其代为缴纳违章罚款。被告提供了三份海航天天快递的快递单证明原告的实际身份为快递员,三份快递单上有原告作为揽件员签字,揽件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2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日期系涂改过的。在仲裁委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朱某某陈述原告是快递公司送货的,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因为原告表示要去华东造纸厂上班,需要一份证明去报到上班,因此才答应在离职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许某某的身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朱某某、许某某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入账记录也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告认可快递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日期系涂改过的,对该说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三份快递业务发生时间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发生重叠,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违章罚款缴纳记录均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平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潘丽莉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