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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奥旋齐钢铁有限公司诉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奥旋齐钢铁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奥旋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吴宗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宋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强,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玲(王强之妻),女,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奥旋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王强是本案主合同的签字代表人,也是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王强不仅代表公司,也代表本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还清所欠钢材款可在供货方(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诉主合同未选择管辖法院,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有管辖权;本案在武清区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开庭三次,被上诉人对案件实体已进行答辩,已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如将本案移送,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当事人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通知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天津奥旋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28万元及违约金60245元,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而在2013年10月22日开庭中,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故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