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明诉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子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补偿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钟华超,张子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杨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努尔艾力.努尔东,乡长。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华超。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子超。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诉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钟华超、张子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军、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汤海涛、第三人钟华超、张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何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钟华超签订林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100亩退耕还林及林带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00元,并开始经营种植管理林带。2012年该林带中的5亩地被征收,应当支付林带补偿款140000元,但被告拒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的林带征迁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140000元补偿款是在我单位账户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款应支付给谁有争议,所以我们只有依据法院的判决支付该款。第三人钟华超述称:征迁的地是两个第三人合伙投资开发的地,之后我将其中的88亩地转包给了原告,转包期限是20年,现在地被征迁了。被告支付给我们的补偿款与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数额不符,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第三人张子超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们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等待法院确认钱应当给谁,我方没有扣留钱,也没有多拿一分钱,我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依据第三人张子超与伊宁市英也尔乡六七段村签订的《伊犁河荒滩地开发合同》,第三人张子超、钟华超等四人签订联合投资开发伊犁河滩荒地合同,联合投资开发期限定为23年。2009年1月1日,钟华超(甲方)与原告杨明及马国忠(乙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六七段村(伊犁河滩开荒地)中100亩退耕还林地(验收合格88亩)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底止,共计20年转包给乙方种植经营,转让费共计50000元。2009年1月5日,钟华超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林地转让费50000元。”2011年1月10日,马国忠在林地转让协议中注明:“2011年1月10日,马国忠自愿退出,总价70000元,杨明已付给马国忠35000元,双方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张子超与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征收张子超林地面积23亩,支付张子超青苗补偿费103500元、树木补偿费480210元,合计58371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杨明、张子超及伊宁市英也尔乡经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为使新天电网顺利施工,因张子超、杨明、钟华超三人之间林地征迁补偿款纠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从张子超补偿款中暂留14万元在英也尔乡经管中心账户中,根据法院判决进行分配,在法院判决出来以前任何人无权将140000元补偿款提出或分配。”2013年6月7日,伊宁市英也尔乡经管中心出具证明,注明:“在新天电网的建设过程中,征用杨明的5亩林地地附物,该林地地附物在张子超19.5亩的林地地附物中,杨明的5亩林地地附物的征迁款共计140000元。特此证明。”现第三人张子超已将其补偿款领取,余款140000元现在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账户中。上述事实,有伊犁河荒滩地开发合同、林地转让协议、土地征收合同书、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第三人钟华超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原告杨明,其中5亩地现被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140000元现在被告账户中,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原告杨明系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该补偿款理应归杨明所有,故对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只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与此无直接关系,故第三人钟华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戚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