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261号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法定代表人张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士英,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徐勇,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成博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永外管村×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亦是小区的供暖服务提供者,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2687.6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2687.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东城区永外管村×号房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供暖服务提供者,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没有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计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每供暖季的供暖费为317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此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采暖用户被告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就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且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基于双方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符合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发生的供暖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徐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