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丁,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睢县河堤乡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豫NAZ7**号轿车沿睢县城关镇水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党校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丁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7月14日,刘某丁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丁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费用5.2万元,被害人韩某某及其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刘某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询单、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积极与伤者及死者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伤者及死者亲属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