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季一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飞,季一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朱洪飞,男,1974年2月6日生。被告季一高,男,1968年2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原告朱洪飞与被告季一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飞、被告季一高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飞诉称,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其与被告季一高各自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交警认定季一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其花去维修费33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季一高辩称,其正常行驶,原告朱洪飞驾驶车辆从后方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其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洪飞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洪飞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对维修费数额无异议;季一高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如果季一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免赔率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季一高驾驶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朱洪飞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季一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苏A×××××号轿车进行定损,苏A×××××号轿车被送至南京利之星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3000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7月21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12时止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审理中,季一高对保险公司陈述的如果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免赔率20%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调取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因季一高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发票、维修单明细、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季一高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约定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季一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朱洪飞主张的维修费,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维修单明细以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其与季一高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800元[(33000元-2000元)×80%],由季一高赔偿6200元[(33000元-2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洪飞维修费26800元(2000元+24800元),被告季一高赔偿原告朱洪飞维修费62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季一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