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游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游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00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平湖市新埭镇丹原丕豆芽种植农场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原系平湖市新埭镇丹原丕豆芽种植农场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旺、邓光亮、李香强、吴某、游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游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2月7日裁定对上述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部分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0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及同年5月至10月间,吴家旺在经营平湖市新埭镇丹原丕豆芽种植农场期间,为提高豆芽产销量,在生产、催发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AB粉等非食品添加剂,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吴某、游某协助生产及运输豆芽。其生产的豆芽成品均运往上海市奉贤区、松江区等地的农贸市场进行销售。2012年10月10日下午,该种植农场被平湖市农经局和平湖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三氯异氰脲酸粉”(强氰精)21包、“植物生长调节剂”(AB粉)49包、“桶装白色粉末”54.8公斤、“袋装软管液体”(无根素)50包、“含氯石灰”15袋。另在现场发现黄豆芽、绿豆芽、半成品黄豆芽、浸泡绿豆等。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该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和AB粉等非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黄豆芽、绿豆芽、半成品黄豆芽、浸泡绿豆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至查获之日,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6月份明知培育豆芽时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无根素等药剂,仍参与生产、销售,涉及成品豆芽金额为30余万元,被告人游某参与的生产、销售成品豆芽金额为1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游某均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告人吴某在脱逃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福建省松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游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吴某生产、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被告人游某参与的生产、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游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游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