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耿铁、吕立秀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铁,吕立秀,耿丙星,吴绍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耿铁。原告吕立秀。原告耿丙星。原告吴绍芹.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铁、吕立秀、耿丙星、吴绍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铁、吕立秀、耿丙星、吴绍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铁、吕立秀、耿丙星、吴绍芹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姜明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射海线由东北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射海路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兴海路交叉路口范围,准备右转弯向西进入人民东路过程中,与沿兴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进入射海线的耿永华驾驶后载原告吴绍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耿永华当场死亡,原告吴绍芹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姜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永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绍芹无责任。姜明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系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16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16时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吴绍芹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死者耿永华的近亲属优先受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2.姜明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张网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耿永华,其妻吴绍芹,生有一子耿丙星。耿永华有兄弟四人,分别为耿永华、耿永富、耿永军、耿永海,耿永华的父母均健在,父亲耿铁、母亲吕立秀。4.耿永华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5.2014年3月1日,耿永华与江苏丝丝缘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2014年4月、5月、6月江苏丝丝缘纤维有限公司制丝车间的工资表各一份,载明耿永华的工资分别为3685元、3795元、3685元,银行卡号62×××00;2014年4月和5月江苏丝丝缘纤维有限公司制线车间的工资表各一份,载明原告吴绍芹的工资分别为2195元和1783元,银行卡号62×××89。6.江苏省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关于原告耿铁和吕立秀的存折各一份,证明两人收到失地保障款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2.事发后,我公司向死者的妻子即原告吴绍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承担刑事责任,则不赔偿精神抚慰金。4.江苏丝丝缘纤维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其他人员均参加了社保,耿永华没有社保缴纳记录,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单及社保本予以佐证。否则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的标准计算。6.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无异议。7、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并要求原告继续补充证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耿铁、吕立秀、耿丙星、吴绍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姜明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射海线由东北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射海路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兴海路交叉路口范围,准备右转弯向西进入人民东路过程中,与沿兴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进入射海线的耿永华驾驶后载原告吴绍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耿永华当场死亡,原告吴绍芹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姜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永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绍芹无责任。姜明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系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16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16时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原告吴绍芹书面承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给死者耿永华的近亲属。死者耿永华(1967年3月10日生)是原告耿铁、吕立秀的儿子,原告吴绍芹的丈夫,原告耿丙星的父亲。原告耿铁、吕立秀生育四子,分别为耿永华、耿永富、耿永军和耿永海。耿永华生前与其妻子吴绍芹是江苏丝丝缘纤维有限公司制丝车间和制线车间的工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姜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明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因耿永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解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查耿永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苏丝丝缘纤维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耿铁和吕立秀提交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关于其本人的银行存折,显示两人自2012年6月起,按月领取失地保障金,证明两人是失地农民且年满六十周岁无收入来源。故原告耿铁及吕立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原告耿铁(1942年12月4日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4.75元(20371×9/4),原告吕立秀(1947年12月24日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5元(20371×14/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解,因肇事车辆承担刑事责任,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不能免除其他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近亲属耿永华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中原告因耿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93.25元(32538×20+20371×(9+14)/4];(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时宜支出的误工费802.31元(32538/365×3人×3天);(5)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5335.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时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5335.06元,因姜明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72268.04元,超过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铁、吕立秀、耿丙星、吴绍芹因耿永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收款人:耿丙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朝阳分理处,账号:62×××74)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