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蒋汉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汉林,系长沙市岳麓区汉林便利店的经营者。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蒋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3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208型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5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证据1-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证据1-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2-1,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据2-3,现场记录;证据2-4,施封侵权产品;证据2-5,产品鉴定书;证据2-2,2-3,2-4、2-5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3-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证据3-2,公证费发票;证据3-3,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据3-1,3-2,3-3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蒋汉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经本院审核,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2-1、2-2、2-3、2-4、2-5、3-1、3-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3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每件案件收取原告红双喜公司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对该证据证明3000元为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因该公司代理了本案维权中的部分调查服务工作,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体育器具等商品。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了该注册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锻炼身体器材等商品,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了该字母商标。2012年3月3日,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人员文静颖、余铭娜与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的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中鑫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马路115号(紧邻天马大酒店)超市,该店设有名为“长沙市岳麓区汉林便利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蒋汉林。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中鑫购买了“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208”一副,并当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号码:0005534),金额为人民币35元,印有“工薪超市天马店仓库专用章”,并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带回公证处。2012年3月6日,在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由上述两名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对3月3日公证取证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进行鉴别,认定该物品非原告公司所生产。鉴别完毕后,两名公证人员对该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并将物品交由孙中鑫保管,并就该过程制作了有上述两名公证人员签字的现场记录。2012年3月6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公证取证购买的商品非原告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在庭审中,本院将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并由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产品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红双喜铝合金羽毛球拍208”的球拍在球拍手柄与球杆连接部位处有“DHS”标识,球拍面板上粘有纸片及外塑料包装外套上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红双喜公司拥有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及所采取的艺术形式和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权利商品上的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汉林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蒋汉林,经营地址在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天马路115号。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由被告销售,该羽毛球拍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羽毛球拍及外包装所使用的“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标识,与原告红双喜公司拥有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及所采取的艺术形式和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该商品未经原告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蒋汉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蒋汉林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基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综合考虑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本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汉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蒋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蒋汉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