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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诉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叙永县兴顺矸砖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武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法定代表人杨新棕,系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诉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代理审判员昝世峰、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新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诉称:被告自建厂起便与原告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陆续拖欠原告电费,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付过一次电费19987.2元,此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拖欠的电费143695.3元。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新棕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与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商武华、杨新棕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1年9月20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以(2011)叙永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2011年4月以前叙永县兴顺矸砖厂所欠的电费,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又继续给叙永县兴顺矸砖厂供电,供电表系三相电力计量表,该三相电力计量箱上显示电流互感器电流比为20-40/5安,电压互感器电压比为10000/100伏,实际用电数为三相电力计量表基数×电流比×电压比=三相电力计量表基数×400倍,电费单价为0.78元/度,实际用电费为三相电力计量表有功基数×400倍×0.78元/度(1+变量)(该变量根据国家电力公司出具的无功电费计算表对应得出)。2011年4月18三相三线有功电能表基数用电记录表上显示为2473度,至2012年9月14日用电记录表上显示基数为2963度,从2012年3月14日起,每个月的有功电费分别为7488元、17160元、21840元、23400元、26520元、28280元、28392元。原告提供的三相三线有功电能表照片显示有功基数为2919度。2011年4月18三相三线无功电能表基数用电记录表上显示为2510度,2012年3月14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19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4日三相三线无功电能表基数用电记录表上显示分别为2510度、2585度、2651度、2719度、2794度、2874度、3082度,依据无功电费计算表相对应的百分比率分别为2.5%、12%、8.5%、8%、2.5%、7.5%、7.5%、51%,增加的无功电费分别为168元、2059.2元、1856.4元、1872元、1989元、2106元、14479.92元。原告提供的三相三线无功电能表照片显示无功基数为3237度。2012年5月7日叙永县兴顺矸砖厂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新棕在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缴纳电费19987.2元,2013年春节后,叙永县兴顺矸砖厂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新棕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叙永县兴顺矸砖厂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对聂发林、陈和碧的调查笔录、叙永县震东乡西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电记录表2份、无功电费计算表一份、杨新棕于2012年5月7日的交费单据一张、200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表度数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外貌照片等五张、叙永县兴顺矸砖厂的合伙决议、(2011)叙永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与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商武华、杨新棕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叙永县兴顺矸砖厂供电,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有功电费为152880元,无功电费为24530.52元。因原告提供的三相三线有功电能表照片显示有功基数为2919度,2012年9月14日用电记录表上显示基数为2963度,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应该以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数据为计算依据,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以照片显示的基数为计算依据,故有功电费中应扣除13728元,有功电费为139152元,无功电费照片上显示的数据超过用电记录上显示的数据,原告主张以用电记录上显示的数据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总的电费应该为163682.5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电费19987.2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43695.3元,该费用应由叙永县兴顺矸砖厂支付。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叙永县震东凉水井电力公司2012年9月14日之前差欠的电费143695.3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叙永县兴顺矸砖厂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湘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