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唐兆雷与伊长委、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雷,伊长委,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唐兆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伊长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号。委托代理人朱文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原告唐兆雷与被告伊长委、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雷,被告伊长委委托代理人朱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雷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伊长委驾驶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山东万通集团门口北侧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掉头的唐庆瑞驾驶的鲁E5U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伊长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780元,诉请被告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长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伊长委驾驶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山东万通集团门口北侧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掉头的唐庆瑞驾驶的鲁E5U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唐庆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伊长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庆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庆瑞驾驶的鲁E5U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伊长委驾驶的冀D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系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伊长委系该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7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长委驾驶车辆与唐庆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根据伊长委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伊长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伊长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伊长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中保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兆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冀D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5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冀D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56元,以上共计805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延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