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樊印海上诉陕西汤森生物科技公司养老保险待遇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印海,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印海,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秋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强,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樊印海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樊印海、被上诉人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4月,原告樊印海到被告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庭审中樊印海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庭后又提供了原告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樊印海2005年至2006年工资为400元到450元之间,2007年工资为550元到600元之间,2008年到2010年间工资为750元到800元之间。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因工资、劳保待遇、社会保险等缴纳问题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9月始向劳动监察部门、信访部门多次反映其问题。2012年1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蒲劳仲不字(2012)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提供2011年11月3日报工单,证明其2011年10月份出勤27天,该报工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屈录云的签字确认。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樊印海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按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费等。原告樊印海于1950年9月生,至2010年9月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关系转换为劳务关系。2005年4月至2010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费。原告樊印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5年养老保险金,与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不符,超出上述期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劳动仲裁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2011年10月份仍在原告单位上班,至2012年9月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并未超过一年时间,原告仲裁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樊印海缴纳2005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489.57元,如不能办理补缴,则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樊印海。二、驳回原告樊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樊印海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限为5年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前后共从事劳务40余年,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10余万元,故应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15年以上的养老保险。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印海与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樊印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均认可樊印海自2005年4月开始在公司上班,至2010年9月樊印海已年满6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樊印海主张应将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的劳务时间计入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限内,因樊印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系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应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原审认定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限正确。樊印海另主张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因原审法院是依据樊印海提供的证据认定的工资标准,樊印海在二审又否定自己原审提供的证据,无充分依据。综上,樊印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