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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崇德路39号宿舍楼5楼,利用被害人陈某置于窗户上的钥匙开门进入该宿舍,从衣柜内窃取皮夹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从抽屉内窃取黄金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及证件若干;并从小阁楼衣物窃取现金1600元,上述总计价值8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计量某、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认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