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付英魁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魁,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魁,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李志军,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付英魁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付英魁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可知,付英魁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请求是确认济南市天桥区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时决定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13万余元,济南市人民政府认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对付英魁已经答复,付英魁提出的13万元行政赔偿不予支持,决定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经审查,行政复议决定未支持付英魁的复议请求,虽然付英魁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与其复议请求无关,但综合本案案情,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未有通过行政复议方式改变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付英魁起诉要求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的维持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备法定要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寇 婕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