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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世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世杰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世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祥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智原告宁波市镇海世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6553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智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杰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冲棒、模具等产品,共计向被告供应了105532元产品。被告仅于2011年4月支付了10000元货款,于2012年1月支付了10000元货款,于2013年2月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有6553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532元。被告智俊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的1055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但是这些货物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有一部分货物实际是原告用于维修和更换部件,这些货物对应的货款均应从货款总金额中扣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世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共向被告供应105532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6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收到该六份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货物,但2012年5月25日开具的编号为01337836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开具前并未与被告对账。本院认证认为,对该6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2.送货单67份、编号0072387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其中一些货物因被告原因未开具送货单,故造成送货单金额少于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质证认为,2011年10月31日编号0072390、2011年5月26日编号0064364的送货单被告未签名确认,对该两份送货单有异议;2011年9月13日编号为0072387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上载明“退回”,该份送货单实际原告供应的24B410模壳因为质量问题爆裂而退回去;2010年10月19日编号为0606724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载明货款被告已经现金支付;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除编号为0072390、2011年5月26日编号为0064364外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智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7份、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每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都需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中,有5份被告都已签字确认,但对于编号为01337836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金额无异议,之所以未签字确认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5532元”,被告虽然在2013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主要原因也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企业询证函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发了相关函件,被告在收到函件之后,已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原告未在该7份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故对该7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7份对账单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认证情况,经该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认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冲棒、套管、棘轮等产品。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25日及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05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553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105532元相对应的货物,但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一些存在质量问题,一些系维修、更换部件所用。原告自认被告总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部分系原告维修、更换部件所用,主张对该部分货物金额扣除,并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主张履行抗辩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世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5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