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覃艳、唐泽学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艳,唐泽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覃艳,女。原告:唐泽学,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子军,男。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翰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原告覃艳、唐泽学为与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国信,人民��审员覃美素组成合议庭。本院经征得原、被告同意,本案与其他14个同类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召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艳、唐泽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忠玻、被告仁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群、赖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艳、唐泽学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如景花苑C幢某房,并约定该套房房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130.50m²,套内建筑面积为119.65m²,公摊建筑面积为10.85m²,每平方米2,263.33元,总金额270,808.00元,交付期为2012年2月29日前。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如景花园认购书》,当天支付了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270,8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品房的交付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之前。虽然被告曾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派发了《收楼通知书》,但当时根本没有达到交付的条件,所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拒绝交接。2012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发《收楼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务必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才正式与被告签订《如景花苑一期楼宇交接书》。因此,被告的违约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违约的实际天数为228天。但被告以该商品房验收备案的日期2012年9月17日为计算违约的截止日期,不合理地得出违约天数为200天,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416元,该计算没有理据。综上所述,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少计算的28天违约金758.24元(27.08元×28天=758.24元)。2012年10月29日,经本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队测量,原告购买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17.54m²,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11m²,公摊建筑面积��14.49m²,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4.23m²。被告强行收取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多2.9m²房价差额款3,175元,但没有将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2.11m²房价差额款2,548.20元退还给原告。据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证实,套内建筑面积减少而公摊建筑面积增加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所使用的测绘规则(即预测报告的测绘规则)是将外墙体全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而实测报告使用的测绘规则是将外墙体的1/2计入套内建筑面积,将外墙体的另外1/2计入公摊建筑面积。因此,两次测绘由于测绘规则不同,导致套内建筑面积减少,公摊建筑面积增加。也就是说,将原部分计价的套内建筑面积变为了不计价的公摊建筑面积。合同还约定,“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因此,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的原则处理,即当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价差额款给原告,原告不必再另外向被告支付任何的房价差额款。所以,被告已非法向原告收取房价差额款3,175元。据县住建部门证实,该商品房客厅与阳台之间的落地铝合金玻璃推拉门是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之一,主要作用是分隔阳台与客厅、客厅采光及客厅外墙等。因此,该落地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属该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合理开发成本,是该商品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该落地铝合金玻璃推拉门费用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被告对此推拉门另行收费2,000元,导致原告迫不得已签了“不需要此落地窗”字眼,被告理应补还2,000元给原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房价差额款3,175元;2、如景花苑C幢某房客厅与阳台之间的落地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属该商品房的一部分,被告补还2,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少计算的28天违约金758.2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覃艳、唐泽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等。2、购房收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违约金收据、补开发商房价差额款收据。5、《如景花苑一期楼宇交接书》、《清远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7、连山县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表(即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实测报告)。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仁合公司在登记管理机关中的登记情况。9、《如景花苑客厅推拉门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推拉门是商品房的一部分。被告仁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实测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如景花苑客厅推拉门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机构不是权威机构,只能作为证言。被告仁合公司辩称:一、关于收取房价差额款的问题。2011年10月18日,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县吉田镇滨江东路的如景花苑C幢某房。合同约定该套房房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套内建筑面积为119.65m²,属预售,每平方米2,263.33元,总金额270,808.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政府房管部门于2012年3月更换新的测绘系统,致使该房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减少,建筑面积增加的情况。若��2012年3月前用的测绘系统测绘,该房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121.53m²,比合同约定的预测套内建筑面积119.65㎡多1.88m²。为此,双方就是否收取补房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主张按建筑面积重新结算房价款,原告主张返还已收取的该部分房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由于政府房管部门于2012年3月更换新的测绘系统,致使该房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减少,建筑面积增加的情况。若按2012年3月前用的测绘系统测绘,该房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预测套内建筑面积多1.88㎡。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且如果原告不补足部分房价款明显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按旧测绘系统软件的测量方法测量的套内实际面积121.53㎡结算房价款,即原告还应补足房价款4,255.06元[(121.53㎡-119.65m²)×2,263.33元=4,255.06元]给被告。二、关于客厅与阳台推拉门的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按套销售”中的“套”是否包含客厅与阳台间推拉门。根据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工程图及工程修改通知书内容可知,TLM3025门(客厅与阳台间推拉门)由用户自定制安装。事实上,原告把TLM3025门理解为窗显然是错误的。另,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室内部分门预留门框位。由此可见,“按套销售”中的“套”并不包含TLM3025门。原告需要使用“套”以外的材料,支付价款理所当然的。因此,原告主张补还铝合金玻璃窗款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合同违约的问题。1、关于被告违约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2年2月29日前交付商品房给买受人使用,被告已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并于2012年9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收楼。由于原告没有前来收楼,由于2012年9月17日已具备收楼条件,因此,逾期交楼时间应计至2012年9月17日。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少计28天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违约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条第3款约定:“以按揭方式或住房公积金方式的,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备齐所需资料,办理银行按揭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才备齐住房公积金按揭手续所需材料,最少延迟了13天时间。由于原告拖延办理按揭贷款,该笔款项必然会迟延到达被告手上,也必然会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赔偿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贷款额为180,000元,造成被告损失为391.07元(180,000×6.10%÷365×13=391.07)。被告仁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本案的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单价和总金额。2、关于如景花苑一期预测报告与实测报告数据偏差的原因说明,证明政府房管部门于2012年3月更换房屋面积测绘系统软件的事实,且证明新测绘系统对房屋套内面积计算方法与旧测绘系统的计算方法不一致的事实。3、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字号:201309130003),测绘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证明如景花苑以2012年10月一期竣工验收后实地测量的数据,使用2012年3月前的旧房屋测绘系统进行面积测算,得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21.53m²的事实。4、客厅与阳台间推拉门的建设施工图(部分)、工程修改通知书,证明如景花苑一期的建设施工图中关于客厅与阳台间推拉门(TLM3025门)部分已经合法修改为由用户自定制安装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为“门:预留门框位”的事实。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如景花苑一期工程已于2012年9月17日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7、按揭须提交资料说明、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最少延迟13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最少造成反诉原告损失391.07元。原告对被告仁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对关于如景花苑一期预测报告与实测报告数据偏差的原因说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不一致,少了一项。对客厅与阳台间推拉门的建设施工图(部分)、工程修改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效性有异议,认为附件三是格式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县吉田镇滨江东路的如景花苑C幢某��。合同约定该套房建筑面积为130.50m²,套内建筑面积为119.65m²,公摊建筑面积为10.85m²。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房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63.33元,总金额270,808.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面积确认与面积差异处理:本条款适用于商品房预售,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内(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面积差异百分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00%。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外,双方对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房屋的平面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室内部分约定,“门:预留门框位,窗:铝合金玻璃窗”。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已付清所有购房款给被告。2012年5月10日,被告为向业主收取客厅与阳台推拉门款,向业主发出告示:业主可以自行选择购买与否,购买的则交钱(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2000元;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上:2300元),不购买的,开发商将其拆走,不收取业主任何费用。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17日,如景花苑一期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其中客厅与阳台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也在验收备案之列。2012年10月29日,经��县房产管理交易中心(原名房地产管理局)实地测绘,如景花苑一期C幢某房(即3号楼某房)的建筑面积为132.03m²,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7.54m²,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49m²。同时,本县房产管理交易中心去函被告仁合公司,说明如景花苑一期预测报告与实测报告不一致的原因:预测报告是根据被告仁合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建施04-08/JS为依据对如景花园A、B、C幢进行测算。因当时没有启用测绘系统的外墙分摊项目以及被告仁合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更改设计图纸,导致预测报告与实测报告面积存在差异,但在出具预测报告时已说明准确面积以该栋房屋竣工验收后实地测绘为准。在2012年3月本县房产管理交易中心更换测绘系统后,开始启用外墙1/2为公摊面积计算(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测绘报告的外墙体全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之后,被告仁合公司��动就房屋面积差异问题与迟延交楼问题向原告提出补偿方案,被告主张按建筑面积重新结算房价款,要求原告补交房价差额款,同时要求原告交客厅与阳台推拉门款2,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纳房价差额款3,175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6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房价差额款3,175元没有理据,并要求被告补还2,000元给原告等。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从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可得知2010年11月5日前,部分如景花苑的业主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被告也收取了定金。2010年11月5日,广东中誉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仁合公司出具工程修改通知书,将TLM3025门(即客厅与阳台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修改为由用户自定制安装。但被告仁合公司并没有将这一修改内容告知原告,也没有在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TLM3025门由用户自定制安装进行约定。从本院已审理完毕的有关如景花苑的同类案件中可知,由于部分业主对被告仁合公司收取客厅连阳台的推拉门款等有异议,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投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进行了答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借款借据、连山县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表(即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实测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违约金收据、补开发商房价差额款收据、《如景花苑一期楼宇交接书》、《清远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如景花苑客厅推拉门的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如景花苑一期预测报告与实测报告不一致的原因说明、客厅与阳台间推拉门的建设施工图(部分)、工程修改通知书、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测��字号:201309130003)、按揭须提交资料说明、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覃艳、唐泽学与被告仁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房屋面积差异款的退补问题。原告覃艳、唐泽学认为按合同约定房屋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才对,但现在被告反而以实测建筑面积多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由多收原告房款,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仁合公司认为房屋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但由于政府部门更换新的测绘系统,用旧的测绘系统对该房屋进行测绘,比合同约��的套内建筑面积还多1.88m²,此情况属情势变更,原告如不补足部分房价款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房价款4,255.06元。对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对房屋的计价方式、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的认定。1、关于涉案房屋的计价方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263.33元,总金额人民币270,808元整。……”。双方对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没有异议,对涉案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117.54m²,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119.65m²还少2.11m²。既然双方约定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就要以合同约定的原则来��理。被告仁合公司主张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是政府房管部门更换测绘系统所致,用旧的测绘系统对该房进行测绘,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还多1.88m²,此情况属情势变更,应用旧的测绘系统测得的套内建筑面积121.53m²来结算房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对于涉案房屋的面积确认,原告提供了连山县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表(即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实测报告),被告提供了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连山县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表是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最终依��。根据上述规定,连山县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表的证明力大于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因此,原告主张以连山县房地产所有权查丈图、表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为涉案房屋的计价面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生效判决[(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如景花苑C幢×××、×××号房,被告仁合公司交付给购买人的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并没有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小,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购买人要求被告仁合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房款及同期贷款利息,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合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先提供房屋面积给予购房者参考,在选择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面积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对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方式应有充分认识。现因测绘规则的改变导致合同约定的部分套内建筑面积变为公摊建筑面积,在原告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再另行计价。该判决被告在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裁定准许被告仁合公司撤回上诉,(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既具有确定力。因此,被告仁合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化属情势变更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变更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要求原告补交1.88m²共4,255.06元房价差额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支付房价差额款给被告,出于重大误解支付了房价差额款3,175元给被告,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现请求被告退回房价差额款3,175元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逾期违约金应计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认为双���约定迟延交楼的违约金应计至2012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后,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按约定日期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收楼手续,逾期不来者,从出卖人发出《收楼通知书》之日起视为买受人已收楼。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9月分别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如景花苑一期楼宇交接书》,确认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14日交付给原告。因此,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交付房屋,违约金可以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但原告收取了被告仁合公司支付的迟延交楼违约金5,416元,视为双方已达成了迟延交楼违约金支付协议,原告放弃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迟延交楼违约金。经审查,双方已达成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支付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仁合公��已履行了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的义务,原告现再要求被告仁合公司支付少计算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房屋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的问题。本院(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如景花苑C幢×××、×××号房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属商品房的一部分,归业主所有。因此同一楼盘的商品房中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均是商品房的一部分,归业主所有。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责任约定中签下不需要此落地窗,在本院(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同理属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该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已通过修改设计图纸由业主自定制安装。被告在与业主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要修改设计图,不但没有告知业主,也没有在合同中���定,而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同意。因此修改内容对业主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仁合公司将客厅与阳台之间的推拉门拆走,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被告对该推拉门的价格为2,000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仁合公司按2,0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迟延办理按揭手续造成损失391.07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已作出特别提示,该约定有效,但该条款只约定了出卖人拥有合同解除权(并处违约金)。本案中,大部分贷款手续是被告办理的,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何时提交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所需资料,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违约。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没有在七天内没有备齐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所需资料,但由于被告没有行使解除权,继���同意原告履行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视为被告放弃合同解除权,也就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也没有违反该条款的补充约定。因此,被告要求追究原告迟延办理按揭手续的违约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回房价差额款3,175元给原告覃艳、唐泽学;二、如景花苑C幢某房客厅与阳���之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属该商品房的一部分,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还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款2,000元给原告覃艳、唐泽学;三、驳回原告覃艳、唐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同等金额,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福见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覃美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晓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