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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母泉、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母泉、邵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害人赵某某介绍及担保,用捷达轿车及车辆手续抵押向张某乙借款20000元。其后,赵某某代张某甲偿还张某乙20000元,张某乙将车辆及手续均交予赵某某,赵某某将该抵押车辆交给亲属陈某某保管。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能还款,2012年2月21日22时许,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7号门前,使用备用钥匙将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该轿车盗走,并以50000元的价格变卖。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附近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到白色晶体8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片剂1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3.15克,白色粉末检出菲那西汀成分,重6.99克。现毒品均已被扣押。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毒品鉴定、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盗窃犯罪中起诉书认定赵某某是被害人有误,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由于张某甲没有所有权因此该质押无效,张某甲将车开回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损失,没有侵犯客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某甲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认定张某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当以债权数额20000元为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害人赵某某介绍及担保,用捷达轿车一台(价值55000元)及车辆手续抵押向张某乙借款20000元。其后,赵某某代张某甲偿还张某乙欠款20000元,张某乙将车辆及手续均交予赵某某,赵某某将该抵押车辆交给亲属陈某某保管。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能还款,2012年2月21日22时许,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7号门前,使用备用钥匙将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该轿车盗走,并以50000元的价格变卖。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全部归还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22日10时15分许,陈某某报案称,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其停放在南岗区花园街27号门前的车牌号为黑AML2**的黑色捷达轿车被盗。2013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香坊区三辅三道街附近将涉嫌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收缴大量毒品及吸毒工具。证据二、被盗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车牌证申请、买卖车辆。证据三、被告人张某甲向案外人张某乙借款20000元的借据。被害人赵某某在借据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证据四、证人陈某某证言:他是被害人赵某某的舅哥,与被告人张某甲是同学。2011年12月20日,赵某某把一台黑色捷达牌轿车交给他,当时赵某某称车是张某甲借20000元抵押的。赵某某不会开车,他就充当司机拉着赵某某办事,没事时车辆由他使用。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他下班回家,将车停在花园街25号楼下后回家休息。翌日10时15分许,他下楼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警。证据五、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9月1日,朋友赵某某介绍张某甲向他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据,张某甲用一台捷达轿车和车辆手续做抵押,借款一个月,约定不还钱车就归他。借据是赵某某写的,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了。他将车停放在自己家的小区院内。过了几天,赵某某把张某甲借的20000元还给他,他将该车辆和手续交给赵某某,借据也给了赵某某。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012年2月,赵某某找他告诉车丢了,让他和陈某某报案。证据六、证人张某丙证言:她是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姐。被盗车辆是她买的,买后即交给张某甲使用。为省二环费,她将车辆落户在家住阿城区的朋友李某某名下。2012年3月左右,张某甲给她打电话要卖车,她同意,将李某某的电话给了张某甲。后来她问李某某张某甲是否找过她,李某某称车已经卖了,并且补办了手续。听张某甲说车卖了50000元,钱没有给她,她联系不到张某甲。证据七、证人李某某证言:她和张某丙是朋友,家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张某丙买车后为省二环费将车辆落户在她名下。2012年4月,张某丙给她打电话称要卖车办手续,让弟弟张某甲联系她。张某甲开着这台车在车行等她,张某甲告诉她卖车需要补办手续,她们就去车务科补办了手续,后来车辆通过车行卖了。证据八、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1年9月,张某甲向他借钱,当时他手里没钱,就介绍张某乙借给张某甲了20000元,张某甲用捷达轿车及手续作抵押,协议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不还车辆归张某乙所有,他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过了几天,他将张某甲借的20000元还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将车辆和手续交给他。过了一个月,张某甲不还钱,也找不到张某甲,他不会开车,就将车和行驶证交给舅哥陈某某驾驶,有事的时候陈某某负责拉他。证据九、价格鉴定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刑价鉴字(2013)第170号价格鉴定结论,捷达FV7160GIFE3型轿车一台,落户时间2008年2月25日,鉴定金额55000元。证据十、借据、和解协议书: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签订借款协议,被害人赵某某作为证人在其上签字。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归还被害人赵某某欠款25000元。证据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甲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十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8月,他找赵某某借款2万元。赵某某称他暂时没有,帮他找张某乙借款,赵某某做的担保,他用姐姐张某丙的捷达轿车作为抵押并签了协议。一个月后,赵某某向他要钱,他还不上同意把车卖了。二人到车市,因为价格问题没卖成,回去后赵某某还打了他。同学陈某某是赵某某的大舅哥,过了一个多月,他在珠江路上看见陈某某开着那台车,陈某某称车是赵某某让开的,他发现车的尾灯坏了。2012年春节后,他知道陈某某的家,车在其家楼下停着,他有备用钥匙,就在2012年2月某日22时许将车开走,没有告诉过赵某某和陈某某。2012年4、5月间,他在阿城的一个车行将卖掉,车卖了5万元,车卖完他没有还给赵某某钱。车辆是他姐姐张某丙买的,为了省二环费将车藉落到张某丙朋友李某某的名下。他将车偷走后和张某丙说手续丢了,张某丙联系李某某,他开车到阿城找李某某到交警队补办的手续。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附近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到白色晶体8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片剂1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3.15克,白色粉末检出菲那西汀成分,重6.99克。现毒品均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物证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单:2013年4月1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约5.6克;白色晶体七袋,约4.2克;白色粉末一袋,约5克;红色片状颗粒一袋,约20克;吸食毒品工具二套;分装毒品工具三包。证据二、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入库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3)173号毒品检验报告结果,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9.51克;2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检材重量为9.30克;3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4.34克;4号检材中检出菲那西汀成分,检材重量为6.99克。证据三、吸毒检测报告:2013年4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张某甲尿液检测报告书结果,张某甲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呈阳性。证据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是2013年1月,在一个叫“龙哥”的人处买的,花了10000元买了12克冰毒,100粒麻古。2013年前,他问朋友马某某是否认识卖冰毒的,马某某让他给马的媳妇乔某某联系,乔某某答应给他问问。过不久,乔某某来电话称朋友“龙哥”手里有毒品。他就到乔某某家里等,不久“龙哥”去了问他要多少,他问多少钱一个冰毒,“龙哥”说550元一克,他要买十五克,“龙哥”当他面打电话后告诉只有十二克,还有一袋麻古,一共给他10000元,他同意购买。第二天14时许,他给“龙哥”打电话,约定在道外区宏伟路宏南狗肉馆门口见面,他到后“龙哥”开了一辆银灰色宝来车也到了,在车上“龙哥”给他一袋冰毒和一袋麻古,他给了10000元。二人就各自走了。买的毒品用作自己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甲为借款将车辆及相关手续抵押给案外人张某乙,被害人赵某某代为偿还欠款,并将车辆转给赵某某,赵某某合法占有该车辆,张某甲未经赵某某同意,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系盗窃行为,据此,张某甲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用车辆抵押系溢价抵押,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0000元,故辩护人关于盗窃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犯罪事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