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杨贤中、王国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蔡xx。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叶xx。被告:张cg。被告:郑xx。被告:张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901212011007《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联贷联保体任一方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该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为均违约;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原告按照以上申请金额发放贷款。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9099901104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同意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同时到期,但未能及时归还,经申请人一再催要,仍无果。原告扣除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剩余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仍未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对温州xx不锈钢和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28694.50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117350.25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对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667.69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119237.52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对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79929.45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93273.73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及拍卖费用、财产保全担保金于担保期间的利息损失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变更第一到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如下:截止2013年11月8日,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欠本金3085812.86元、逾期利息417428.25元、复利27290.89元;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本金2351027.54元、逾期利息346700.07元、逾期复利25118.05元;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欠本金2350289.06元、逾期利息321802.23元、逾期复利21334.47元。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6287909990110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编号为6287901212011007《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790011.1元、逾期利息1085930.55元、逾期复利73743.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人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经裁决未履行偿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的保证担保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温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xx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7790011.1元、逾期利息1085930.55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各自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9099901104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30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xx、王xx、叶xx、张cg、郑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