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CHOJANGU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卓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CHOJANGUB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39号原告广州市卓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1号615房。法定代表人陈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俭希、朱明丽,分别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CHOJANGUB,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韩国国籍。原告广州市卓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著公司)诉被告CHOJANGUB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俭希、朱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HOJANGU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著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ZooCoffee工程装修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海安路2号之11、12号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6日,总价为43750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应于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及被告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ZooCoffee工程装修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延期以《工程洽商沟通记录》为准。工程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多次工程增量,原、被告双方据此签署书面记录确认工程增量合计为86982.24元,总价款相应调至524482.24元。2013年1月24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700元,尚欠243782.24元未支付。2013年2月2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自愿将2013年3月16日作为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且根据2012年12月25日的《工程洽商沟通记录》的第7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标准为5%,但原告认为5%标准过高,而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43782.24元及利息18783.42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CHOJANGUB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于2012年2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及设计等;营业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长期。2012年8月3日,被告(甲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下同)签订《ZooCoffee工程装修建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ZooCoffee工程装修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服务,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珠江新城海安路2号之11、12号商铺,工程面积250平方米,施工时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程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设计和提供的平面图、施工图和效果图负责为甲方就本次工程提供装修建设服务,承包方式为公装、包工包料,(第一条第8款)合同金额为税前总价437500元,含税价为税前总价增加10%;(第五条第1款)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支付150000元、第二次于完成40%的工程量支付120000元、第三次于工程基本完成前支付107500元、第四次于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6000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等内容。2012年10月29日,被告(甲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下同)签订《ZooCoffee工程装修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定具体修改项目及明细以《工程洽商沟通记录》为准;(第二条)非因乙方责任导致的工期延期原因及时限以《工程洽商沟通记录》为准;等内容。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先后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8、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7日签署了4份《工程洽商沟通记录》(以下依次简称为《记录》A、B、C、D),其中《记录》A共同确认增项费用54000元。《记录》B共同确认增项费用24982.24元。《记录》C共同确认增加费用8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00000元装修款、并于2013年2月3日前付清所有装修款;若被告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未付款项的5%的滞纳违约金。《记录》D共同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装修款、余下款项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另,原告确认被告就案涉工程分三次于2012年8月8日以个人汇款方式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以个人汇款方式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2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10700元,以上共计280700元;并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如果有增加工程则以双方共同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另加上《合同》约定的税前总价作为结算价。原告因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4份《工程洽商沟通记录》中涉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经查,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一条第8款、第五条第1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签署的《记录》A、B、C、D所确认的增项费用及所确认的被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问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内容,应认定原、被告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的总装修款,原告称以双方共同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另加上《合同》约定的税前总价作为结算价,上述陈述符合《合同》第一条第8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且符合装饰装修合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又因为《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的税前总价款为437500元,《记录》确认的增项费用共计86982.24元(54000元+24982.24元+8000元),故,案涉工程的总装修款为524482.24元(437500元+86982.24元)。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的装修款280700元,被告未付的装修款应为243782.24元。被告作为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方,应就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剩余装修款243782.24元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经查,《记录》C已对《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约定的部分付款时间作出变更,《记录》D又对《记录》C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作出变更,因此,被告未付装修款的付款时间应以《记录》D为准,即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装修款243782.24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43782.24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项诉请,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上述主张符合《记录》C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应予支持。虽然《记录》C约定的计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每逾期一日5%,《记录》D约定的未付装修款中有一笔1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但鉴于原告现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自愿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上述100000元装修款的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以未付装修款243782.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即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述利息即违约金以不超过未付款本金243782.24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CHOJANGU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卓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243782.24元及其利息(以243782.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43782.2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CHOJANGU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卓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HOJANGU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靖文翁智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