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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贾春涛等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春涛,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敬荣,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AZMIBINJAMALUDIN(中文译名:阿兹米·伽玛·鲁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彭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友三,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春涛、上诉人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春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荣,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友三、王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贾春涛系海林养殖场业主。2011年12月29日,贾春涛以海林养殖场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武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林养殖场向农商行武清支行借款6375000元用于倒贷,即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216%,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24%;涉案合同项下的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1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整,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贾春涛与万利公司又分别与农商行武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且万利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加盖了真实的公司公章。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武清支行依约向贾春涛发放贷款6375000元,贾春涛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25日、10月19日、11月26日各归还农商行武清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贾春涛共欠农商行武清支行贷款利息104700.73元,其仅归还利息2031.09元,尚欠利息102669.64元。另查明,依万利公司清算组申请,原审法院对农商行武清支行提供的就涉案贷款万利公司对外担保所形成的2011年12月1日《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11年11月27日《董事会决议》及2011年12月1日《授权委托书》中“李俊国”、“沙恩贵”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中“李俊国”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李俊国本人所写;“沙恩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万利公司清算组对《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万利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董事会成员“贾长华”的签字未申请笔迹鉴定。再查明,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武清区商务委员会同意万利公司成立万利公司清算组依法进行自行清算。农商行武清支行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贾春涛偿还借款本金6265000元,给付利息102669.64元;万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贾春涛及万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尚欠贷款本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万利公司清算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涉案尚欠贷款本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贾春涛以海林养殖场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武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农商行武清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贾春涛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庭审中,贾春涛对农商行武清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抗辩称对农商行武清支行主张的涉案尚欠贷款本息数额不予认可,需要核实,但未能提供核实后的所欠贷款本息数额,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农商行武清支行主张的贷款本息数额有误,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农商行武清支行主张贾春涛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万利公司清算组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庭审中,万利公司清算组虽抗辩称万利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实、借款本息数额及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不知情;根据鉴定意见万利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万利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无效;农商行武清支行在办理万利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万利公司清算组对2011年11月27日《董事会决议》、2011年12月1日《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2011年12月29日《保证合同》中万利公司公章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农商行武清支行与万利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成立。万利公司清算组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万利公司章程虽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产抵押;公司终止、解散、合并及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方案需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外,其他事宜应经董事会到会董事的多数票通过决定”,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即使依鉴定意见万利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到会董事的多数票通过决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亦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农商行武清支行与万利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利公司清算组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贾春涛归还农商行武清支行贷款本金6265000元、利息102669.64元,共计6367669.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万利公司清算组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1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58187元由贾春涛承担,万利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贾春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原审法院对利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完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确认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算的利息与结算通知单载明的利息有误差,上诉人计算的利息与被上诉人的利息也有出入,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利息数额重新确认;2、本案鉴定费的支出与本案查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关,且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的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利息给付10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贾春涛表示对于上诉请求减少1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再要求,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息数额,但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万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万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农商行武清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农商行武清支行贷款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显失公平;2、农商行武清支行与贾春涛存在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担保合同依法应当为无效;3、鉴定费用不应由证据主张成立的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万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武清支行及贾春涛承担。被上诉人农商行武清支行辩称,万利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无权提出上诉;依据本案的事实,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武清区商务委员会作出津武商务字(2012)182号《关于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批复》,同意万利公司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2013年3月26日,万利公司作出终止自行清算程序,撤销清算组的董事会决议。2013年4月15日,天津市武清区商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撤销清算的函》,同意万利公司终止清算,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农商行武清支行原审诉请的是万利公司,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直接将主体变更为万利公司清算组。依照《》第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而本案万利公司虽处于公司自行清算阶段,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直接将万利公司清算组列为本案被告,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万利公司。因万利公司对2011年11月27日《董事会决议》、2011年12月1日《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2011年12月29日《保证合同》中万利公司公章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农商行武清支行与万利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成立。万利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万利公司章程虽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产抵押,公司终止、解散、合并及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方案需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外,其他事宜应经董事会到会董事的多数票通过决定,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并不负有审查义务。且万利公司一、二审期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贾春涛为其股东之一,故农商行武清支行与万利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万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利公司认为农商行武清支行与贾春涛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贾春涛主张诉讼费用、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贾春涛归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贷款本金6265000元、利息102669.64元,共计6367669.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变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清算组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贾春涛、上诉人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58187元由贾春涛负担,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4元,由贾春涛负担50元,天津万利天然纤维薄膜有限公司负担56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