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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07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庆兰与卢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兰,卢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7397号原告刘庆兰,女,192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珊(原告之孙女),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卢毅,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兰诉被告卢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兰代理人芦珊,被告芦毅代理人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兰诉称,2000年7月1日起,原告依据其与北京市房屋管理一公司西城区办事处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玉芙胡同某号房屋,并连续续签承租至今,同时原告孙女之一芦珊作为原告的共居人也居住在此。由于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且芦珊结婚无房。2010年7月3日,原告与其孙女芦珊、儿媳王毓明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居住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玉芙胡同某号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一间授权并委托孙女芦珊和儿媳王毓明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该房间作为孙女芦珊的婚房使用。同时王毓明应当将原告接纳至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某号,并同芦珊一同负责老人的饮食起居。之后芦珊与王毓明共同对房间进行了装修。2011年8月,芦珊于婚后回到该房,发现两扇防盗门及一扇户门门锁已被被告破坏并更换,报警后发现被告已经强行侵占了该房间。同时,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离开该房间的要求置之不理。在此之前,被告还以房屋为自己父亲承租为名,要求在该房居住并享有该房的拆迁收益,原告均未许可。被告为此不顾原告年老体弱,率众在原告的住所门外叫骂,态度蛮横,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程度的伤害。由于被告强占房屋,原告始终不得进入房间内部,因此房间内部的破坏或毁损情况不明。房间被被告侵占的数月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和收益。此后原告又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始终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玉芙胡同某号房屋腾退。2、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而造成的财产及装修折旧损失合计人民币7708.40元(家电小计人民币21142元,折旧率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空调和冰箱为每日0.1%,其他家电为每日0.05%,装修及家具小计人民币50228元,房屋装修折旧率按照每年20%):被告因非法侵占房屋所导致的按市场价格所应支付的同期租金的折旧费用合计人民币27904.78元(同期租金每月2800元,同期玉芙胡同房屋月均出售价格每平方米38385元,房屋折旧率按照每年2%);一扇防盗门被破坏损失:1500元。全部共计人民币37113.18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单位的房,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承租主体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作为共同居住人居住的权利。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对房屋内的设施有使用权,不应由被告承担折旧等费用。且对于原告的折算标准被告不认可。实际租金约每月50元,破损物品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兰系卢勇利之母,被告卢毅系卢勇利之女,卢勇利于1999年5月11日死亡。1992年10月,经法院判决,卢勇利与卢毅之母李雅琴离婚,本案被告卢毅由李雅琴抚养,与其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312楼203号房屋,现该房变更由卢毅承租。1996年,电影资料馆将位于北京市玉芙胡同12号楼403号房屋一套分配给卢勇利居住,但未办理租赁胡同变更手续,卢勇利去世后,该房屋正式由本案原告刘庆兰承租并办理了承租手续。另查,本案被告卢毅曾起诉本案原告刘庆兰及相关单位,要求确认刘庆兰承租合同无效,经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刘庆兰与国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侵犯卢毅的合法权益,且卢毅在他处另有住房,卢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卢毅的诉讼请求。现本案原告刘庆兰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占据涉诉房屋,并要求被告卢毅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告卢毅认为,其在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系历史形成,其有权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房证、租赁合同、装修居住使用书、授权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可认定,本案原告刘庆兰对涉诉房屋的承租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其合法的承租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应享有对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合法权利,被告卢毅现占据该房屋,依据不足,故原告刘庆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毅辩称其因历史原因有权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刘庆兰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标准不具有规范性,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金和折旧费用一项,因该房屋本身不能用于出租,且原告刘庆兰未因此增加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一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玉芙胡同某号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刘庆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毅赔偿因占用原告刘庆兰承租房屋而给原告刘庆兰造成的财产及装修折旧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驳回原告刘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卢毅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刘庆兰负担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毅负担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郝寒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