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邢荣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邢荣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36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邢荣君,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北分公司)诉被告邢荣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邢荣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北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骑士公园西口,杨先洪驾驶的冀C970**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王知学驾驶的京JA13**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京JA13**号轿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知学无责任。京JA13**号轿车在联合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马俊秀。事故发生后,马俊秀为修理京JA13**号轿车,支出修理费49778元。后马俊秀找到联合北分公司进行赔偿。联合北分公司对马俊秀的损失进行核实后,对其进行了赔付。邢荣君系杨先洪的雇主,杨先洪作为冀C970**车辆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杨先洪在为邢荣君工作过程中,驾驶冀C970**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邢荣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联合北分公司依法取得对邢荣君的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邢荣君给付联合北分公司曾向马俊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9778元;2、判令邢荣君承担诉讼费。原告联合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邢荣君的冀C970**车辆信息及行驶证;3、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明细;4、银行转账凭证;5、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声明书、马俊秀的京JA13**号轿车行驶证、王知学驾驶证及杨先洪的驾驶证。被告邢荣君辩称:冀C970**车辆是登记在邢荣君名下,认可事故发生时,司机杨先洪驾驶该车正在为邢荣君工作,同意联合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邢荣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30日12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骑士公园西口,杨先洪驾驶的冀C970**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王知学驾驶的京JA13**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京JA13**号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先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知学无责任。京JA1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马俊秀。马俊秀作为被保险人在联合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马俊秀为修理京JA13**号轿车,支出修理费49778元。后马俊秀依据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到联合北分公司进行理赔。2012年5月4日联合北分公司与马俊秀签订《无责方直接向无责方保险公司索赔申请声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马俊秀多次查找均未能与全责方取得联系,事故全责方至今仍未向马俊秀履行赔偿责任。马俊秀在贵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现针对马俊秀的损失向贵公司提出索赔,依据贵公司理赔规定提交相应的索赔材料,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49778.85元。”同日,马俊秀向联合北分公司签订《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的商业,保单号0211110121000335004518项下承保的京JA13**马自达,于2011年11月30日12时05分发生事故,马俊秀已收到贵公司赔款人民币49778元。马俊秀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马俊秀的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邢荣君系杨先洪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杨先洪正驾驶冀C970**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先洪在为邢荣君工作过程中,驾驶冀C970**车辆与京JA13**车辆相撞,造成京JA13**损坏,邢荣君作为雇主,应对此向马俊秀承担赔偿责任。马俊秀依据其与联合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单,在联合北分公司处取得理赔款,即京JA13**车辆的修理费49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俊秀向联合北分公司签署的《无责方直接向无责方保险公司索赔申请声明书》及《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联合北分公司依法取得对邢荣君请求赔偿的权利,联合北分公司要求邢荣君给付其公司曾向马俊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9778元,联合北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四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邢荣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超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