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与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全茂,孙万平,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杰,绵阳东圣建设有限公司,何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夏凡凡,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茂,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组。(挂靠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西部现代商贸物流城D、B区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委托代理人:梁东、夏凡凡,职业同上。被告:孙万平,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组。(挂靠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西部现代商贸物流城A3区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委托代理人:梁东,夏凡凡,职业同上。被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生于1983年12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组。(挂靠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西部现代商贸物流城B、H区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绵阳东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男,生于1978年7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号附***号。(挂靠绵阳东圣建筑有限公司,系绵阳西部现代商贸物流城C区土石方实际施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波,职业同上。上列原告诉七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大成,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东、夏凡凡,被告何全茂、被告孙万平及委托代理人梁东、夏凡凡,被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刘杰,被告绵阳东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何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4月期间,三被告公司分别承包绵阳某某现代商贸物流土石方A3、D、E、B、C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擅自将弃土堆放在原告管理的绵阳机场直通道两侧的土地上,造成了机场直通道及其两侧的土地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效。被告帝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何全茂、孙万平,被告华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杰,被告东圣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何荣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了完成绵阳市人民政府要求“限期”清除机场快速通道上的弃土任务,原告委托罗太贵清运弃土,共需费用391.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用益物权的侵害,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币39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锦公司、被告孙万平共同辩称:堆放弃土的位置,是石塘镇瓦店村的集体土地,而不是原告的土地;瓦店村收了被告孙万平堆放弃土的占用费2万元,之后被告孙万平又向物流城管委会承诺将应收的工程款100万元用来清理堆放在瓦店村的弃土,已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其弃土方量没有依据,清运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全茂辩称:我堆放的弃土以按照物流城管委会指定给我的方量于2013年5月清运完了,并经验收。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晨公司、被告刘杰共同辩称:我公司确有少量的弃土堆放在某某村,但已于2013年5月份根据物流城管委会的安排我公司将弃土已全部拉走,也是经过验收了的,没有清运的弃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圣公司、被告何荣共同辩称:我公司只有少量的弃土堆放在某某村,事情发生后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已按照石塘管委会要求将分给我公司的弃土方量全部拉走,我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绵阳某某商贸物流城建在绵阳市涪城区某某村,该项目建设成立了某某物流城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该项目建设初期,被告何全茂、被告孙万平持帝锦公司的介绍信,被告刘杰持华晨公司的介绍信,被告何荣持东圣公司的介绍信到绵阳某某商贸物流城联系土石方工程。2012年3月3日、4月12日,某某商贸物流城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分别与被告帝锦公司、被告华晨公司、被告东圣公司签订了绵阳某某商贸物流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物流城A3、D、E段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帝锦公司(A3段实际施工人孙万平,D、E段实际施工人何全茂),B、H段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华晨公司(实际施工人刘杰),C段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东圣公司(实际施工何荣),每立方土石方的回填、清运综合价为13.5元,另由政府补助1.5元,合计每立方米15元,多余弃土清运到石塘镇指定的地点古井村弃土场。”该协议签订后,上列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列实际施工人为了节省施工成本将大部份弃土就近堆放在某某镇管辖的A店村和B村。由于绵阳机场快速通道的设计规划路线要经过A村、B村,绵阳市委市政府领导视察工作时发现快要施工建设的绵阳机场快速通道堆放了大量弃土,即责成涪城区人民政府将弃土清运拉走,涪城区政府又责成石塘镇镇政府负责,石塘镇政府又委托A村负责,由于该弃土没有及时拉走,原告和某某商贸物流城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找到上列四个实际施工人要求四人在2013年5月20日内将各自的弃土清运完毕。2013年5月被告孙万平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所有资金都投入在某某商贸城和某某项目建设中,一时无法收回,现实在无法再筹措得到资金运土,致使机场直通道的土方不能按时在5月20日前清运完。所以,本人愿意将某某A,某某B的工程费、机械费、材料费和某某商贸城管委会1.5元/m3的补助等资金100多万元拿出(具体金额以实际核实为准)交给园区管委会用于清运自己倾倒在机场直通道上的土方,今后清运土方与本人无关。本人承诺自己负责解决好合伙人之间的问题,不因此事给政府找何麻烦”。被告何全茂、被告刘杰、被告何荣按照其工程承包量,某某商贸物流城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和原告给其划了弃土米数,要求其将机场快速通道的弃土于2013年5月20日前拉到指定的弃土地点,2013年5月14日被告何全茂、刘杰、何荣将弃土拉到了指定地点,并经某某商贸物流城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和某某村负责人验收。由于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孙万平堆放的弃土承诺交给某某管委会清运,石塘镇镇政府即委托石塘镇A村村民委会找人清运弃土。2013年5月7日石塘镇A村村民委员会与罗太贵签订运土协议一份,约定运走每立方弃土单价为15元,弃土运至古井弃土场。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委托绵阳市某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堆土处原始地貌进行了测绘,2013年5月23日对堆土处开挖后进行了测绘,后对弃土方量测算为146611.9立方米。石塘镇A村村民委员会与罗太贵签订运土协议后,罗太贵进场清运弃土,现弃土清运完毕。罗太贵依据测绘的弃土方量146611.9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合计清运弃土费2199178.5元,施工中因下雨路滑,罗太贵用建渣填压路面费用100020元,二项费用共计2299199元,罗太贵持决算书与原告决算,原告同意按2299199元决算。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政府支付,应该由上列被告承担,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承诺书、运土协议、验收单、会议纪要、介绍信、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方量单据、现场调查笔录、测绘图竣工结算、发票、照片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发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绵阳机场快速通道的建设应属市政建设的范畴,它的管理应当是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上级政府可以指定有公权力行使权力的下级政府实施。上列三被告公司分别承包绵阳西部现代商贸物流城建设的土石方工程后将弃土堆放在即要开工的绵阳市机场快速通道上,影响其建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上级政府责成石塘镇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行政体制并无不当。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责成A村村民委员会找人拉运弃土,该村民委员会与罗太贵签订运土协议后,罗太贵运土这笔费用是否应该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上列被告均有将弃土堆放在机场建设的快速通道的事实,事后原告和某某商贸城社会事实管理办公室按照上列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量和弃土方量给被告划了米数,限期将弃土运走;被告华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杰,被告东圣公司的实际工人何荣,被告帝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何茂全在2013年5月14日按照划的米数将弃土拉走并经验收,在本案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帝锦公司A3段的实际施工人孙万平书面承诺不能在2013年5月20日前将自己堆放在机场快速通道上的弃土清运完,愿意将自己应收的工程款交给园区管委会用于清运弃土,但其堆放的弃土方量多少没有明确,而被告孙万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堆放弃土的具体方量,本院就审理的证据和测绘依据认定被告帝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孙万平没有清运的弃土为146611.9立方。清运该弃土的这笔费用应由被告孙万平承担。A3段工程是被告帝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孙万平是实际施工人,孙万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帝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运土人罗太贵与原告结算时有100020元的建渣回填路面工程费是否应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罗太贵与A村签订的运土协议中约定每立方运土是15元包干,施工中罗太贵用建渣回填路面是为弃土的运出,至于用什么方法运出是罗太贵本人的施工措施,决算中罗太贵另算建渣回填费10002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赔偿清运弃土的费用2199178.5元,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全茂、被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杰、被告绵阳东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何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原告承担9050元,被告孙万平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