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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群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沈和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李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贺元,男,汉族。2013年7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群的起诉状,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1995年1月5日作出的公房准住通知的决定,因该案已超期,且起诉人一直在通过信访程序寻求救济,故本院告知起诉人不符合受案条件。但起诉人坚持告诉,并补充2013年6月25日和平区拆迁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其没有超期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的公房准住通知行为是沈阳市和平区动迁办于1995年1月5日作出的,且起诉人已于1995年1月9日按准住通知确定的住房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起诉人于1995年1月9日即已实际知晓公房准住通知这一具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起诉人直至2013年7月9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人李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